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25)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桓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涛、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2005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0日和2013年3月25日,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缓和。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甲、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两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而且身体有病,居无定所,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3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0日生长子,取名张甲;2005年11月16日生次子,取名张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2013年3月25日,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5月6日,本院以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孙某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和茶几一套、双人床两张、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五羊自行车一辆、写字桌两张、海尔空调一台。被告孙某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
原告张某父母的老宅子置换了位于桓台县索镇某某村的楼房两套。两套楼房均落户在张某父亲张某乙名下,房款均是张某乙缴纳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涛、被告孙某陈述,原告张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桓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3)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孙某提交的门诊病历、报告单、CT片,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作出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未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所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及实际情况,由原告张某抚养长子张甲、被告孙某抚养次子张乙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张甲、张乙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在诉讼中,被告孙某主张分割楼房,因该楼房权属与案外第三人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孙某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张某支付生活费300000元,经审查,被告孙某离婚后带着孩子张乙,没有住房,也无固定收入,原告张某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情以30000元为宜。被告孙某主张精神补偿费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已查清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来源及使用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分割;双方未能举证、本院未能查实的财产以及双方互不认可的债务,本案不予涉及。
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甲由原告张某抚养,原告张某承担张甲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生男孩张乙由被告孙某抚养,被告孙某承担张乙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沙发和茶几一套、双人床一张、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五羊自行车一辆、写字桌一张、海尔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双人床一张、写字桌一张、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
五、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洗衣机一台。
六、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欣
审 判 员 王芳军
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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