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06)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陪,男,19**年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2月3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陪在西林县马蚌乡武定村武定屯“闹丧”,酒后在路上遇见马蚌乡浪吉村的被害人岑某某。被告人王某陪因琐事踢了被害人岑某某,被害人岑某某于是用手里的电筒敲打被告人王某陪的头部并致被告人王某陪跌倒在路坎下。被告人王某陪爬起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往被害人岑某某身上乱捅,导致被害人岑某某左肘及右背部被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岑某甲、岑乜平、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陪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对被告人王某陪进行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害人岑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陪平时表现好、系初犯且行为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岑某某并取得了谅解等几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陪在西林县马蚌乡武定村武定屯“闹丧”,酒后在回家路上遇见马蚌乡浪吉村的被害人岑某某。被告人王某陪因窄路通行问题踢到被害人岑某某,被害人岑某某于是用手里的电筒敲打被告人王某陪的头部并致被告人王某陪跌倒在路坎下。被告人王某陪爬起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往被害人岑某某身上乱捅,导致被害人岑某某左肘及右背部被捅伤。次日,被告人王某陪外逃至贵州省兴义市打工。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陪的家属主动承担了被害人岑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岑某某人民币25900元,取得了被害人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住院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岑某甲、岑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岑某丙、贺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陪的供述与辩解,《岑某某伤情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陪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陪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该案因窄路通行而引发争执,被告人王某陪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岑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到案后主动配合查处,在庭审过程中也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陪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岑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某陪平时表现好、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岑某某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陪持刀致人重伤,手段较为恶劣,在其所居住的社区社会影响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被告人王某陪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潘冠霖
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
人民陪审员 黎美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姿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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