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92)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旌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字(2013)第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女友肖某莹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邱某、黄某和徐某等人,2013年4月19日20时许,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张某及肖某莹(已判决)位于旌阳区孝德镇一居民点的暂住房内将肖某莹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付某某、徐某等人,并在肖某莹挎包内搜出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分别净重34克、0.8克。经鉴定,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3年2月底,陈某某(已判刑)将盗来的一辆红色长色长安奔奔轿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车身外观和点火装置进行了改动,并从网上购买假车牌悬挂在车上使用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3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多次买卖毒品,以及明知是盗来的车辆而购买,其行为分别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查获的毒品是张某与肖某莹一起购买,张某帮着送毒品,他自己也在吸食毒品,肖某莹在分包、出卖、保管毒品,查获的毒品也是从肖某莹的包中查出的,从所起作用、分工、出资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肖某莹通过毒品控制张某,张某送毒品后,肖某莹就给张某提供毒品吸食;同时张某在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请求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与肖某莹位于德阳市孝德镇一民房的暂住房内将肖某莹抓获,同时抓获吸毒人员付某某、徐某等人,并在肖某莹的挎包内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经称重,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净重34克、0.8克。经理化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伙同其女友肖某莹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邱某、黄某和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负责送毒品,肖某莹负责毒品保管,所得赃款二人共同使用。
2、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明知是陈某某(已判决)盗来的一辆红色长色长安奔奔轿车,仍然以2000元价格予以购买,被告人张某收购后,将该车车身外观和点火装置进行了改动,并从网上购买假车牌悬挂在车上,使用该车。经查,该车系受害人曹某于2013年2月19日停在绵远街被盗的汽车。经作价格鉴定,该车价值20324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在使用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追回该辆赃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被告人2013年4月,根据吸毒人员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有重大贩毒嫌疑,同年9月16日,侦查员在孝泉秀云宾馆外挡获被告人张某,并对其驾驶的车辆及人身进行搜查时,发现其驾驶的车辆系被盗车辆。
4、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员在对张某进行人身和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搜查时,发现该车系被盗车,对其车牌号进行查询,发现该车车牌系假牌照。
5、扣押清单,对从张某处搜出的被盗车一辆予以扣押。
6、搜查笔录,2013年4月19日,侦查员对孝泉镇一民房进行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吸毒工具等,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当着肖某莹面称重,净重34克,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0.8克。
7、理化检验报告,从肖某莹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将偷来的车子给自己的“龙儿”就是陈某某;肖某莹辨认出男朋友张某、房东徐某、付某某;吸毒人员付某某、邱某、黄某辨认出多次向其贩卖毒品人就是张某、肖某莹;房东徐某对张某、肖某莹进行了辨认。
9、尿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尿检显阳性;吸毒人员肖某莹、邱某、黄某的尿检显阳性,证实张某、肖某莹、邱某、黄某均为吸毒人员。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徐某、付某某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
11、证人证言。
吸毒人员付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19日,我与张某及他女友萧萧在张某的孝泉镇农村暂住地购买了并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后来警察就进来了。我以前也从张某及他女友萧萧购买过约10次毒品,2013年初购买过,一般每次买100元或200元,我一般把钱给萧萧,张小虎在旁边,萧萧不在,就把钱给张小虎,房东应该清楚他们在贩卖毒品。
吸毒人员徐某的证言,我舅舅家房子空着,我是2013年3月下旬搬进去的,搬进去没几天,张某和他老婆就找我借住一间房间,我就同意了,他们两个在贩卖毒品,我是吸毒人员,在2012年9月左右,就在张某和他老婆那里购买过几次毒品吸食,每次买100元。2013年3月中旬一天,在张某搬到我居住地点前几天,在张小虎那里购买了100元冰毒,交易地点是我舅舅家旁边路上。他们两个人在我家借住了有20多天,张某提出来借住的,他们住进来后,有人找他们买毒品,他们交易关了门,我没看见。
吸毒人员黄某的证言,我是吸毒人员,毒品是从一个叫“萧萧”购买的,从2012年开始经常在“萧萧”那里购买毒品,一周要买两三次,每次购买100元,大概0.2克,以前他们在孝泉镇德宾馆里卖毒品。我在张某和“萧萧”那里都购买过毒品,小虎主要负责送毒品,“萧萧”在管毒品。2013年4月19日,我到“萧萧”租住的地方买了100元冰毒吸食的,张某也在,“萧萧”从一个红色盒子里面拿出来的。
证人邱某的证言,我在张某和他女友孝泉租住的房子那里买过毒品,一共买了三次,买的冰毒和麻古,今年开始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19日。
12、同案犯肖某莹的供述,2013年4月19日,警察进来搜查,在我的挎包内搜出毒品冰毒和麻古,但毒品不是我的,应该是我男朋友张某放在我包里的,经当面称重,查获的眼镜盒内的冰毒净重34克、麻古0.8克。我要吸食毒品。我男朋友张某在贩卖毒品,张某打电话后,黄某在我这里拿过冰毒,付某某在我这里拿冰毒时张某在场。在天马宾馆租住时张某就在贩卖毒品。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在吸食毒品,我女友肖某莹以前在贩卖毒品,我帮他送过毒品,送给谁不清楚,他没有给我好处,只是会拿冰毒给我吸食,我开的红色奔奔车是今年2月左右“龙儿”放在我这里的,是他偷来的,我把颜色改成了蓝色,我还在网上买了一副车牌,车牌号川FDD***,后来联系不上他了,我就把车子留下自己开了。还改了车锁、启动器。
14、立案决定书,证实被盗汽车报案情况
1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红色长安奔奔轿车经鉴定价值20324元。
16、受害人曹某报案陈述,证实自己的川FFM***长安牌红色轿车于2013年2月19日停在绵远街被盗。
17、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2013年2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2点,自己在绵远街偷了一辆红色长安奔奔轿车,偷到后打电话给张小虎,问他要不要这个车,他同意给2000元购买,先付了1000元,余款先欠着。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对“龙儿”的指认;陈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9、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肖某莹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同时证实同案关系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没有异议。上列控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和明知是赃车予以购买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与同案犯肖某莹系分工不同,二人共同贩卖,所得赃款共同使用,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辩称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辩称的张某在吸食毒品,同时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该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元俊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赵艾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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