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鸣与陈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73)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唐某鸣,男。
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清,男。
原告唐某鸣与被告陈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鸣的委托代理人彭策,被告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鸣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6日,原告先后3次借款给被告各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清答辩称,认可4000元,其余2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6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各借款2000元,总计6000元,并书写3份借条,载明金额同上。其中,2015年4月6日的借条上注明:现(应为限)期在五月一定付款,其余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三张借条上皆未约定利息。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陈某清应偿还该本金。另,陈某清出具的三张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还款并请求从起诉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请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因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存在差异,原告也未明确哪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鸣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8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清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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