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简某某、林某楼、季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09)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旌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某。
辩护人黄凤玲,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楼。
被告人季某某。
辩护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林某楼、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肖某、魏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珺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杨某、肖某、魏某某,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光明、被告人林某楼、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策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魏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4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同女友符某通电话时得知,其女友符某因朋友陈某同其男友聂某某感情琐事矛盾而与聂某某的朋友杨某、肖某、魏某某等在德阳市区峨眉山北路“****”茶楼外发生口角。被告人简某某遂赶到现场,后其同杨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简某某离开现场后,因觉自己因为劝架反遭殴打,心生不满,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林某楼及同事等多人意欲讨说法,如果对方不道歉就殴打对方。被告人林某楼邀约被告人季某某及其朋友“小黑”、“小黑的朋友”(身份待核实,在逃)等人帮忙。上述人员汇合后赶到“****”茶楼,遇见聂某某及被害人杨某、肖某、魏某某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林某楼、季某某、“小黑”、“小黑的朋友”等人持刀将被害人刺伤,后众人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肖某、魏某某所受损伤分别为轻微伤。2014年3月19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简某某通知到案,被告人简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楼要求见面后,公安机关于11时许在德阳市区“****”火锅楼门口将被告人林某楼抓获归案。2014年3月27日9:30许,被告人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林某楼、季某某聚众实施斗殴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并在斗殴中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增加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告人简某某、林某楼当庭否认季某某持刀,本案同案犯二人在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季某某持刀。三被告人均对持刀伤人的后果具有共同故意,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人简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看见被告人季某某持刀。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简某某没有预谋持械伤人,为控制局势要求自己不动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许动手,到达现场后与对方代表达成第二天在茶楼道歉的一致意见,应属犯罪中止。被告人简某某是初犯,主管恶性小。
被告人林某楼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没有看见被告人季某某持刀。
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当庭认可被告人季某某有自首情节不持异议。被告人季某某不具有持刀伤人的共同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陈某同其男友聂某某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与符某等人在德阳市区峨眉山北路****茶楼外找到聂某某理论,后陈某、符某等人与聂某某的朋友杨某、肖某、魏某某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简某某打电话给符某并得知以上情况,被告人简某某遂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简某某同杨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简某某离开现场后,认为自己因为劝架反遭殴打,心生不满,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林某楼、自己的同事等多人找对方讨说法,如果对方不道歉就殴打对方。被告人林某楼又邀约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邀约其朋友小黑、小黑的朋友(身份待核实,在逃)等人帮忙。上述人员汇合后赶到****茶楼,遇见聂某某及被害人杨某、肖某、魏某某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林某楼、季某某及小黑、小黑的朋友等人中有人持刀将被害人杨某、肖某、魏某某刺伤,后众人逃离现场。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魏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简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3月19日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简某某通知到案,被告人简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林某楼要求见面后,公安机关于11时许在德阳市区****火锅店门口将被告人林某楼抓获归案。2014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4日三被害人与被告人简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被害人杨某18000元、魏某某1000元、肖某1000元,被告人简某某取得三被害人谅解。2015年3月10日,三被害人与被告人季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被害人杨某、魏某某、肖某共计20000元,被告人季某某取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及辩护人提供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林某楼、季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简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林某楼、季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某、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某、季某某的家属代其向三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简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简某某没有预谋持械伤人,为控制局势要求自己不动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许动手,到达现场后与对方代表达成第二天在茶楼道歉的一致意见,应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又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其本人也参与打斗,并未有效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属犯罪中止,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季某某不具有持刀伤人的共同故意,经查,被告人简某某邀约被告人林某楼,被告人林某楼邀约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邀约在逃犯小黑及小黑的朋友。三被告人均属邀约者及积极参加者,被告等人均有斗殴故意,参与斗殴的人员中有人持刀伤人,三被告人均未制止、阻止持刀伤人,应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形。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简某某、林某楼、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林某楼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简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人林某楼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季某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隆正蓉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人民陪审员 刘 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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