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61)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江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赖某芳。
委托代理人冷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英。
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庐山南路***号。
负责人谭某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芳、许某春、许某勇、钟某斌、钟某良诉被告袁某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许某春、许某勇、钟某斌、钟某良以“本案由赖某芳参加诉讼,死者钟某清所获赔款项家庭内部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某英、平安德阳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己口头裁决准允原告许某春、许某勇、钟某斌、钟某良撤回对被告袁某英、平安德阳公司的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赖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辉、被告袁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韩欢、被告平安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芳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袁某英驾驶川FK7***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永太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钟某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赖某芳)相撞,致使钟某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某芳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袁某英和钟某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芳不承担责任。川FK7***号车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4779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英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死者钟某清垫付抢救费9447.61元,给付各项费用4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德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属实;抢救费应扣出25%自费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袁某英驾驶其所有的川FK7***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永太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至34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受害人钟某清(系原告赖某芳之夫、钟某斌和钟某良之父、许某春和许某勇之继父)驾驶并搭乘赖某芳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钟某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赖某芳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袁某英和死者钟某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芳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袁某英给死者钟某清垫付抢救费9447.61元,给付各项费用41000元。另查明,死者钟某清系退休职工,退休后一直居住在中江县永太镇云龙社区,并系再婚家庭,其死亡后,继子女和婿许某春、许某梅、许某、张某先从新疆乘机回中江奔丧;被告袁某英为肇事的川FK7***车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被告平安德阳公司为死者钟某清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2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某英和被告平安德阳公司就死者钟某清的抢救费协商同意按25%扣出自费部分由被告袁某英全部承担;被告袁某英同意除被告平安德阳公司赔偿的抢救费外,其余垫支的抢救费放弃追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川FK7***号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袁某英的驾驶证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5031号认定书,被告平安德阳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的复印件,死者钟某清的死亡证明书、退休证、居住证明,抢救费票据、车损定损单、子女奔丧的登机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损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子女为处理丧事从新疆回中江的费用为实际产生,故交通费酌定4000元为宜。被告袁某英辩称肇事车在被告平安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本院将按法律规定裁判;辩称给死者垫支的抢救费、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费用均属该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减少累诉,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某英和被告平安德阳公司就死者钟某清的抢救费协商同意按25%扣出自费部分由被告袁某英全部承担及被告袁某英同意除被告平安德阳公司赔偿的抢救费外,其余垫支的抢救费放弃追偿,是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十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赖某芳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钟某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8899.40元(己扣除被告袁某英给付各项费用4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袁某英垫支的抢救费和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5273.55元(己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236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赖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原告赖某芳、被告袁某英各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全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体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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