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77)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商初字第071号
原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宝山区月罗路*号*东*室。
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西高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狄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回族,山西高义某某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山西高义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孝感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振民
审判员 高文斌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段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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