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71)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63民初657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又名薛某甲、薛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欢与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在校读书时相识并恋爱,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年少无知的早恋,加之我长期在外打工,无固定单位及工作地点,双方很少有时间聚在一起,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慢慢的双方没有了共同语言,回家在一起就是争吵,为了孩子我忍让了。因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12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我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我们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50%,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相识恋爱、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在2012年6月之前,原告在中江、德阳两地工作,之后就在贵州工作至今。原告在贵州工作期间,从2014年起就没回家了,我们彼此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1、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2、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原告偿还;3、原告在贵州工作期间,我因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21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偿还一半;4、要求原告给我经济帮助7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校读书时相识恋爱,1993年9月2日登记结婚?;楹笥?99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已独立生活),2004年5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亦曾发生过争吵。2012年6月,原告到贵州务工,从2014年起,原告就没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其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而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1、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中江县南华镇苏家坝村2组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瓦房各3间,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予处理;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中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陈某甲、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达1年之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执焦点:1、关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子女抚养费,其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户籍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较为合宜;2、关于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欠债100000.00元(不含资金利息),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不同意偿还债务的行为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由原告偿还70000.00元,由被告偿还30000.00元较为合宜;3、被告主张原告在贵州工作期间,其因抚养子女等欠债21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经济帮助7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帮助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对其在中江县南华镇苏家坝村2组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瓦房各3间不予处理,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薛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欠中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由原告陈某某偿还7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由被告薛某偿还30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安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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