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全等与李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71)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江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黄某全。
原告黄某勇。
原告黄某玉。
原告黄某华。
原告黄某芳。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欢,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林。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全、黄某勇、黄某玉、黄某华、黄某芳诉被告李某林、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全、黄某华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欢、被告李某林、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全、黄某勇、黄某玉、黄某华、黄某芳诉称:本案死者陈某莲系五原告之母。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某林驾驶川F1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龙台场镇方向经长安路往中江县永安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当车行至长安路**号路段处时,与车辆行驶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某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804元、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1126.71元(125.19元/天×3人×3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7684.21元。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4308.1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属实。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我没有意见,因为死者陈某莲常年是住在城镇即龙台镇长安路,也就是宝庆村6组。我不同意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辩称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我公司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计算3人3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超过70%。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陈某莲系原告黄某全、黄某勇、黄某玉、黄某华、黄某芳之母。2015年7月7日,被告李某林驾驶川F1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龙台场镇方向经长安路往中江县永安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当该车行至长安路16号路段处时,与车辆行驶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陈某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抢救陈某莲产生医疗费804元。2015年8月7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3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F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另查明:1、本案死者陈某莲(1936年7月8日出生)及五原告均系失地农民。2、陈某莲的丈夫及父母均在多年前去世;陈某莲生育有5个子女即原告黄某全、黄某勇、黄某玉、黄某华、黄某芳。3、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将交通费确定为500元的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2015)第03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陈某莲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政府、中江县龙台镇宝庆村村民委员会及中江县龙台镇宝庆村第六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中江县龙台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函(1996)805号)、土地征用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相对于川F17***号小型普通客车,死者陈某莲应属于第三人,由于川F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李某林与陈某莲一方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林承担的部分,因川F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李某林向原告方进行赔偿。若还有不足,则由被告李某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关于交通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关于标准,死者陈某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中江县龙台镇宝庆村6组的土地均已被征用,陈某莲系失地农民,故原告主张陈某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年限,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五原告均系失地农民,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即86.69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3天。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陈某莲与被告李某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将该费用酌情认定为24000元,并由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付。
关于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辩称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超过70%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林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林应承担的80%的赔偿部分全部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某财保德阳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黄某全、黄某勇、黄某玉、黄某华、黄某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莲死亡的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58830.9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全、黄某勇、黄某玉、黄某华、黄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黄某全、黄某勇、黄某玉、黄某华、黄某芳负担714元,被告李某林负担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小敏
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
人民陪审员 蒋安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琲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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