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骆某军与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56)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4627号
原告骆某军。
委托代理人李世辉、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亮。
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建。
原告骆某军与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黄某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虹琳、陶星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辉、陈灵,被告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亮、唐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军诉称,被告某房产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需要,将该工地的某电机厂高压专线和某铁路穿线的拆除工程和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并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完成该工作后被告支付110万元的劳务费(税后)。然而,在原告按要求完成了上述工作任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照总价每月1.8%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另被告黄某建在上述协议书及欠条上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应对被告某房产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税后)11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2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按照1.8%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劳务费之日止(庭审中变更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某建对被告某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并无拆除某电机厂高压专线和某铁路穿线的工程,与原告亦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协议及欠条均无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余某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无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则被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黄某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房产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通过置换取得天山路与沿河路交汇处东南角土地(现***工地),但因该土地上设有的110KV高压电路铁塔(某电气集团某电机有限公司生产专线)未拆除,该房产项目一直无法开发。后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协调,该线路由某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负责拆除。但因涉及新设线路的拆迁、某铁路穿线等事项,拆除工作进度缓慢。
2013年9月16日,为加快拆除工作进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工地拆除某电机厂高压电专线和某铁路穿线的工程和劳务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协调拆除工作中所遇到的所有单位(特别政府黄河区管委会的问题)、个人的问题,包括资金费用;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内把所有的拆除工程完成,甲方应一次性给乙方支付劳务费(税后)壹佰贰拾万元整,如未完成,推迟一天应在劳务费中扣除2万元。被告黄某建作为甲方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
协议签订后,原告介入拆除工作,协调并组织人员参与新线路拆迁、某铁路穿线及旧线路拆除等事宜。2014年9月,***工地的高压电线拆除工作全部完成,被告入场进行开发。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到原告拆除***工地某电机厂高压电专线和某铁路穿线的劳务费工资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内付清,如未付清,应按总价每月计算1.8%计算(利息),以此顺计下去。被告黄某建作为被告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但因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德阳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负责人调查笔录、黄河新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尹力的调查笔录、协议书、欠条、余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方应按约定向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本案中,涉及“***”工地的高压电线路拆除工作虽经政府协调交由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负责,但电线拆除工作直接影响被告福庆房产的土地开发进度,为加快进度,被告另行委托原告负责该工作不违法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及被告公司的利益。另,余某作为被告某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该行为系处理公司事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超越其代理权限,故该行为代表被告某房产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及法定代表人余某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压电线拆除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劳务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视为其同意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20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金额,欠条明确约定按每月1.8%计算,而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约定,且该主张与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以未付款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5年4月1日起的资金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建对被告某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建作为某房产公司担保人在《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字捺印,均表明其自愿为被告某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建对被告某房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某军支付劳务费1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建对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骆某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建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胜
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
代理审判员 陶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玲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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