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08)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603民初1950号
原告德阳市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晓琴,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德阳市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琴,被告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多次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要求的油漆,后因被告多笔货款未及时支付,2012年底双方终止了合作,并针对合作以来的合同货款进行了核对,确定被告共应向原告付款289729.65元,而在核对以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总是在原告催收多次后才支付一部分货款。截止今日,被告分别在2012年10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4年1月、2014年9月陆续支付220000元,尚欠69129.65元未付。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129.65元,并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五份,主要约定: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向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供应油漆,合同总金额290846.37元,结算方式为根据实收重量,以现款结算。后,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陆续供货,2012年12月28日,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向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金额为249129.65元,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确认属实。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自认,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此后尚欠69129.65元未付,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以上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函、银行回单、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与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已向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交付了货物,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未付货款已属违约,现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本金69129.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方式进行现款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资金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某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阳市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129.65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某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84元,由被告四川某石油天然气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采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陶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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