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79)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经济开发区xx路xx路东,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地址:兖州区大安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甲,职务:总经理。
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地址:曲阜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刘晓峰,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
被告:朱乙。
被告:高某。
被告:颜某甲。
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鲁、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按每月1.8%计算,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94万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辩称,月息1.8%过高。
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朱乙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被告颜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按每月1.8%计算,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0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40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辩称,月息1.8%过高。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大额汇款凭证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940000元按月1.8%,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辩称月息1.8%过高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兖州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940000元按月1.8%,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曲阜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曹某甲、朱乙、高某、颜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0元,减半收取1516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卞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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