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某与兖州市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712)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兖商初字第1177号
原告:徐某某,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州市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xx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何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何某。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济宁市兖州区xx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玉柱,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山东兖州xx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兖州市某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面业)、何某、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广鲁、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柱、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面业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A面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1.5%。同日,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某、孙某某以A面业股东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何某、刘某某、孙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面业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某、刘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面业及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后来原告与借款人私自改为四个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双方进行变更而没有通知担保人,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A面业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向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故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漏列了当事人,孟某英作为A面业的股东亦应为担保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被告孙某某辩称,与被告刘某某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A面业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A面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5%,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取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箍罘绞轿好吭禄瓜?,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甲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被告A面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A面业及被告何某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盖章。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A面业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向徐某某借款30万元,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同时,全体股东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被告孙某某及被告A面业在该决议上签名并盖章。后被告何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A面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某、刘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被告兖州市某某面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孙某某、何某、孟某英。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相关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并已附入卷宗。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A面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A面业交付了借款后,被告A面业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被告何某作为A面业的股东,亦在借款人栏内签了字,亦应视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甲作为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A面业的股东为被告A面业向原告徐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意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甲、孙某某应对被告A面业及被告何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后来原告与借款人私自改为四个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双方进行变更而没有通知担保人,故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A面业作为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向个人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故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还主张:原告漏列了当事人,孟某英作为A面业的股东亦应为担保人,亦应承担责任。但被告A面业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孟某英的签名,故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该约定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州市某某面业有限公司、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清退,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还款义务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立
审判员 田 新
审判员 吕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崇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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