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08)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邹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周广鲁(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陆浩(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广鲁,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日,被告李某驾驶鲁H×××××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6067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没有需要答辩的。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如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不存在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西参村路口处,适遇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邹)公交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横过公路未下车确保安全推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收治入院。2013年2月20日行“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6天,支出住院费73557元(含出车费920元)。住院期间,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和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了相关门诊检查和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397元(含挂号费和诊疗费)。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2-12肋骨骨折、左侧第2-6、10、11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叶间裂积液、心包积液、双肺下叶肺段性不张);2、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右侧动眼、滑车神经损伤);3、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骶骨右侧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5、右手皮肤擦伤。2013年6月10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夫刘某某委托,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眼睑重度下垂、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上肢遗留部分功能丧失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Ⅷ、Ⅸ、Ⅹ、Ⅹ级伤残;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后期治疗费用(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壹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11日、12日,原告又先后到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省立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和治疗,支出检查费550元、治疗费122元。
2013年3月5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鲁永价(2013)第JZ000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意见是:王某某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于评估鉴定基准日(2013年2月**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贰拾元整(¥1720.00元),残值价格为100元(已扣除)。该损坏车辆在被告李某处,双方协商同意该损坏车辆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按评估残值价给付原告。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累计为原告缴纳住院费58600元。
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病员检查证明》(转诊证明)、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费用清单)、“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鲁永价(2013)第JZ0008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李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代理人刘某某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门诊发票存根(复印件)2张,主张除上述本院已认定的原告医疗费外,还支出门诊检查费550元。因该2张存根复印件与所提供的同日门诊发票编号相同,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
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电动自行车车损外,本院认定原告其他损失如下:
误工费2979元。
原告提供2013年6月11日和2013年8月11日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病员检查证明》2份,证实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加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合计为266天,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折合每天25.9元计算误工费为6889.4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证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3年6月10日由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证实原告持续误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最长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误工时间为115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979元(25.9元/天×115天≈2979元)。
护理费13920元。
原告提供2013年6月11日和2013年8月11日邹城市红十字急救中心《病员检查证明》3份,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6月11日和8月11日各建议休息3个月,陪护一人。提供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峄山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某某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请假9个月,已扣发工资31500元;护理人员刘乙(原告之女)从事养殖业生产。主张刘某某护理期限为266天,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为31033.3元(3500元/30天×266天≈31033.3元);刘乙护理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折合每天90.05元计算为10498元(90.05元/天×116天≈10446元)。护理费合计为41531.3元。
经质证,被告对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病员检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病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即可;对2013年6月11日《病员检查证明》有异议,认为“需陪护壹人”是添加的,笔墨不一致。对两份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提供建筑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但不能证实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收入、发放情况;证明是2013年9月10日出具,但证明内容“2013年2月**日请假9个月,已扣发工资共计三万一千五百元整”,说明在9月10日就扣发了以后的工资,该证据系伪证。从事养殖业应当有畜牧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执照,村委会不能证明从事养殖业,即使从事养殖业,也不能证明该人进行了护理及存在相关损失。同意按照实际住院期间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40元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医院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2013年6月10日,原告经法医鉴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眼睑重度下垂、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上肢遗留部分功能丧失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Ⅷ、Ⅸ、Ⅹ、Ⅹ级伤残,法医临床学检验证实上述伤残对其生活自理能力不足以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非护理人员刘某某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的直接证据,其内容“刘某某系我单位职工,主要负责土建、瓦工工作,其工资据实结算,每月工资三千五百元整,因其于2013年2月**日请假9个月,已扣发工资共计三万一千五百元整”,存在明显瑕疵,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邹城市峄山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其内容仅证实刘乙从事养殖业,不能证实刘乙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也不能证实其养殖收入减少或因护理原告增加人员投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920元(60元/天×116天×2)。
交通费1000元。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支出交通费3059元。
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当是伤者及必要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和转院所发生的费用,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限。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票据,基本为出租车和公路客车补充客票,且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无乘车时间、地点和区间等项目记载,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只有2013年4月3日邹城至两下店面值为5元的1张正式汽车客票和2013年8月12日济南广场站至邹县服务区面值为47元的2张正式汽车客票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和公路客车补充客票,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住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以及住院费中已包含出车费920元的实际(救护车非单纯交通工具,本院无法从出车费中析出交通费和医疗费),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
残疾赔偿金68011元(9446元/年×20年×36%≈68011元)。
鉴定费2550元。
原告提供发票和收据一宗,主张支出法医鉴定费2300元、裂隙灯检查费40元(法医鉴定支出)、伤照费130元、打印费3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合计2550元。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和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总计为183286元,其中:医疗费7962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9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残疾赔偿金68011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720元、鉴定费等2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并无法定免赔情形,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赔偿。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下车推行通过,具有过错,据此适当减轻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外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电动自行车残体在被告李某处,双方同意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按照评估认定价格给付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79元、护理费13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011元和电动自行车车损1720元,合计97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等合计68525元(85656元×80%≈68525元),给付原告王某某电动自行车残值100元,合计68625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原告住院费58600元后,余款10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60元,被告李某负担245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德
审判员 黄 燕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慧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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