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徐某甲、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75)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李某甲,济宁市太东大市场管委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养琛(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凡利(特别授权),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王因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凡利(特别授权),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甲、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被告徐某甲和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凡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11月23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当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诺在2012年12月23日前归还此笔款项并由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未还钱。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甲辩称,实际借款为540000元,借款人是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徐某甲个人借款,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现在公司已经全部抵债给了边某某,边某某承诺收购公司所有债务,因此借款应当由边某某偿还。
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某甲相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及利息如何计算;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3、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收款人徐某乙与被告徐某甲是父子关系;4、2013年5月22日巩某与徐某甲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承认欠原告600000元借款,原告一直通过巩某向被告徐某甲催要。5、原告申请证人巩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原告是仁兄弟关系,徐某甲向原告借款,在中国银行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给徐某乙540000元,当时徐某乙和徐某甲均在场,后在银行门口原告又给徐某甲现金60000元。后来自己打电话向徐某甲要钱,给他录了音。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1、2012年8月30日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与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将厂房抵债给边某某,边某某又租赁给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继续经营;2、2013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都转让给边某某了;3、2013年7月12日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边某某和徐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4、2013年6月27日边某某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边某某承担公司名下所有债务;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边某某同意承担公司的所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徐某甲向原告李某甲借款,被告徐某甲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人处有被告徐某甲签名,并加盖其私章,借条中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以徐某甲名下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并在借条正文处加盖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公章。原、被告没有办理财产的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徐某甲,因此借款应为被告徐某甲个人借款。被告徐某甲主张借款人为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54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原告申请证人巩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向被告徐某甲另外支付了现金6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向徐某甲催要借款的录音中,被告徐某甲对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予以采信。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承诺以自己所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没有列明抵押范围,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实际上是一种保证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案外人边某某,但2012年8月30日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与边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仅转让公司部分资产,而2013年5月28日的补充协议也发生在原、被告借款行为之后,并且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同意债务由案外人承担的相应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被告徐某甲和被告济宁市某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 彤
审 判 员 谢振平
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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