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57)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民初字第183号
原告:孙某某,××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养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下午,原告等人在为被告砌墙建房时,被告欲将装载机驶离施工地点时,由于操作失误,将在建中的墙体推倒,致使正在砌墙的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在地。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39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的房屋系案外人袁某承包建设的,因其建筑队中无人会开铲车,案外人袁某就请答辩人开铲车,并承诺答辩人系其建筑队一员,出了什么事情,袁某负责。2013年11月14日,被答辩人在脚手架砌墙(该脚手架由钢管三脚架在南北落地固定,东西由木棍穿墙与脚手架相固定,上面放上架板),因屋内狭窄怕影响施工,答辩人将砖卸下后准备将停放东西的铲车撤出,答辩人将叉车发动之后,铲车缓慢自然滑行,当铲车距离夹墙1米多远,距施工的脚手架近半米多时,被答辩人突然从脚手架上跳下,进而造成摔伤。答辩人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治疗,期间答辩人询问被答辩人为何从脚手架上跳下,被答辩人回答说系怕铲车撞到墙把其摔下来,当答辩人解释称铲车距离脚手架还有很远距离时,被答辩人不予回应。综上,可以认定案外人袁某是承包答辩人房屋建设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者,被答辩人系受袁某雇佣,袁某指示答辩人为其借车帮忙运砖,应属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答辩人先于铲车碰到架子和墙之前从脚手架上主动跳下,致使其摔伤,事故的发生应当系其对铲车的动向判断失误所致,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系袁某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当事人对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39元的事实及依据的问题有争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及医疗费汇总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
2、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弟弟孙某甲及原告儿子孙某乙二人护理原告,其中孙某某被扣发工资3267元,孙某乙被扣发工资14620元。
3、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个月。
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3900元。
5、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系其驾驶铲车不慎将脚手架及墙推倒,致使原告跌落在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入院记录中原告的入院陈述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中孙某甲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孙某甲的工资表明显造假,孙某乙的证明亦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有异议,鉴定中摘抄的是不符合事实病历陈述。对鉴定中的护理期有异议,骨折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护理期无效。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该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该录音没有时间、地点和在场人,也没有被告的声音,被告从来未说过录音资料中所记载的内容。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因案外人袁某雇人为被告施工,其本人没有去被告家,被告通知袁某,被告已经借到铲车。
2、被告与案外人袁某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袁某的手机号码是证据1中被告的通讯号码。
3、照片两张,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地点。
4、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铲车没有碰到架子时,原告已经从架子上跳下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该号码通过电话,其次,被告不能证明该号码系袁某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多次诱导证人说出其要证明的问题,而证人的证明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相反。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中的”李某某”声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李某某去鉴定中心提取声音对比样本,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去提取声音样本,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依法终止了本案司法鉴定程序。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证人袁某、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袁某证明,其系被告李某某房屋建设的承包人和施工人,工资由其扣除三位工人的款及架材费后,由证人、案外人李某平、原告平分。事故发生时,证人袁某并没有在场,事发当天,原告负责搭建的墙是南北方向,原告站在由木板、竹板、钢管搭建的脚手架上面作业。证人赶到现场时,发现原告负责建造的墙已经倒塌,脚手架也倒了,铲车在脚手架下面,铲车已经超过墙,铲车的铲已经靠近墙的北边,没有铲到墙根,墙的南边只剩了半米高。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在场,事发后两位证人赶到被告家,发现涉案地点的墙北边部分倒了,南边的墙没有倒,脚手架没有倒。其在医院时,听到被告问原告为何从脚手架上跳下来,原告回答说如果不跳,万一砖砸到怎么办。原告是从房顶上到铲车料斗内,然后从铲车料斗内摔下的,被告并没有发现原告在铲车料斗内,所以导致事故的发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袁某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二位证人与被告的儿子系同学,且两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部分不真实,脚手架没有倒,墙的北半部分倒了,南半部分没有到,证人袁某承包的工程,应当由其负责,被告与其系帮工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其负责,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及医疗费汇总、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录音资料及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照片,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证明,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孙某某、孙某乙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资停发证明予以佐证,故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和解协议、视频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人袁某系原告的同学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之子系同学关系,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案外人袁某承包被告的房屋建设,原告系袁某建筑队的一员。2013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操作铲车运送砖时,操作铲车不当,将在建中的墙体推到,致使正在砌墙的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在地,原告的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4日,原告被送往郓城治疗1天,次日转往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3819元。2014年2月7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损伤比照《工伤标准》,1、符合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九千元。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5月14日,原告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李某某”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提取声音对比样本,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去提取声音样本,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了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建设房屋,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未取得铲车操作资质且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操作铲车不当,致使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李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且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作业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孙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妥当。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1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724.6元(9446元/年÷365天×28天),护理费3778.4元【(9446元/年÷365天×28天×2)+(9446元/年÷365天×9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846元,原告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5969.20元(79846×20%),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63876.80元(7984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76.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7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清峰
审 判 员 孙长敏
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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