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39)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32民初103号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被告:侯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某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养琛,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某称,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第二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5000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辩称,审核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说明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以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未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未付利息995000元,按月利率15‰,不计复息。
经质证,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查,原告杨某某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杨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侯某某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6年1月28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提供说明1份,载明2014年6月27日所借原告杨某某500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未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未付利息995000元,按月利率15‰,不计复息。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1份、说明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在借条和出具的说明签名,应系职务行为,不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说明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辩称,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借款利息,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山东梁山某集团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思国
审 判 员 冯冬梅
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务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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