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455)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229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志明、胡雪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成志明、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11月份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区某足浴店一楼后门将一小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某。
2、2014年1、2月份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又在某足浴店一楼后门将一小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胡某。
3、2013年6、7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足浴店一楼后门将一小袋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
4、2014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安排李某、龙某(均已判决)在义乌市某街道某酒店大堂内将两小袋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韦某。
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会所510宿舍将10包冰毒交给李某待售,后由李某与龙某将该10包冰毒陆续贩卖给他人。
6、被告人王某将毒品冰毒分装后存放在李某处,以备日后待售。此后,其将部分毒品先后贩卖给他人,2014年12月17日0时许,李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在其位于义乌市某街道某会所五楼510的房间抽屉中查获12小袋冰毒疑似物(净重8.14克)。经鉴定,查获的12小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吴某、韦某的证言,同案犯龙某、李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季忠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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