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54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123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08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拘留14天)。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志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195号起诉书、义检刑追诉[2015]第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路x号3楼,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房间内的银手镯一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村x号2楼,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405元的金饰及铂金钻石项链一条;
3.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佛堂镇某村25弄x号四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家中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早教机一台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已归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24元;
5.2015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路12巷x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172元,现已归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48元;
6.同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村五登堂8号,采用起子撬门的方式,但未能撬开门锁,后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成志明提出对第一起事实鉴定书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用棉签在易拉罐拉环周围提取DNA拭子一个”,而鉴定书中却记载“现场房间门口提取加多宝易拉罐擦拭棉签2根”,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是依据哪个棉签做出的,故该鉴定结论来源不明,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认定被告人赵某第一起犯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路x号3楼,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房间内的银手镯一只(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村x号2楼,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405元的金饰及铂金钻石项链一条;
3.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至义乌市佛堂镇某村25弄x号四楼,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家中的价值人民币640元的早教机一台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4.2015年1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已归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24元;
5.2015年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某村12巷x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丙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172元,现已归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48元;
6.同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至佛堂镇xx号,采用起子撬门的方式,但未能撬开门锁,后怕被人发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网吧上网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成志明提出第一起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来源不明,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所提及的“用棉签在易拉罐拉环周围提取的DNA拭子一个”指的是勘查技术人员在勘查中,用“生物物证提取专用棉签”所提取的拭子一个(包含二根棉签)。在现场勘查实践中,每份“生物物证提取专用棉签”有二根,一同装在一个塑料袋中,与一瓶蒸馏水装在一起,在提取斑迹(NDA)时,先用一根棉签醮蒸馏水甩干后(即湿棉签)在可能存有生物物证的地方擦拭,再用另一根干棉签再重新擦拭一遍,以便充分吸附可疑生物物证,然后将二根棉签装在一起作为一份拭子送DNA实验室检验。故辩护人针对指控第一直提出的鉴定结论来源不明,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成志明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寒冰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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