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潘某某与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032)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横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志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某某。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芮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归还。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被告作为借款人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3月17日为5635.5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将13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芮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未作约定。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由其亲笔签字的借条、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逾期,则依法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英
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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