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96)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成志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志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躁和蛮横不讲理的品行显现,常与原告争吵、打架。为了孩子,原告选择忍耐。从2013年起,原被告选择分居。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为琐事甚至拿菜刀砍原告。后幸被儿子及时夺下,原告才免于受伤。之后,原告一直在女儿家居住。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经38年了,我没有做错事情。因为原告有外遇,错也是原告的错。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目前我的身体有心脏病、糖尿病。原告在44岁的时候有外遇。这几天我血压和血糖都很高,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因为原告敲打我,我没办法才跟他打架的,如果早几年起诉离婚的,我会肯的,现在我不同意的。原告有一个摊位,也没有给我。原告跟我离婚就是为了那个女人。如果是我做错,我可以一分钱都不要马上走人。公婆都是我服侍的。目前我儿子女儿都是三十多岁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但登记是为了摊位的事情。
2、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拿菜刀砍原告的事实。被告称问过张某冰,他说没有说过这些话,这些话是老板强制他说的。
3、照片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在被夺下菜刀后,被告又将原告房间内的东西摔坏、砸烂的事实。被告认为物品不是其摔的,是原告自己摔坏的。
4、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上次没来开庭,因为住院。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鲍某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拿菜刀砍原告,而只是用牙齿咬了原告的手。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在砍原告的时候还用牙齿咬原告的手。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均为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予以确认;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确认,可证明双方曾发生过争吵及原告被咬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争吵的起因及双方当时的心理状态。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陈某甲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儿子陈某乙、女某(均已成家,独立生活)。
另查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曾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9月16日,陈某甲起诉吴某[案号为:(2014)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73号],要求与吴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30余年,由此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期间双方养育子女成某,实属不易。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孟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鲍平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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