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948)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83民初170号
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西x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包括欧变400、500终端、500环网、高压环网等。原被告货款采用预付款形式,经过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10日对账后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000元;被告承诺该款在2015年全部付清。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94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应付账单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314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全部付清货款。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证据(一)中有被告签名及捺印,故本院确认证据(一)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货款20000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欧变400终端、欧变500环网、欧变500终端、高压环网、SCB10-630、欧变630,合同总额为514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有314000元货款未付,同时被告承诺货款在2015年全部付清。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29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在对帐函中承诺货款在2015年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浙江某电气有限公司的货款2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克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