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乌某某诉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81)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乌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彬,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乌某某诉被告闵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某某诉称,被告闵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10月15日,原告先后两次按照被告闵某某的要求将15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吴某甲账户。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息2%。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闵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自愿对被告闵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某某、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乌某某与景某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景某向被告转款10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闵某某的要求将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闵某某指定的吴某甲账户,且被告闵某某已确认收到该款,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闵某某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闵某某、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乌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原告乌某某通过其妻子景某汇款10万元至吴某甲账户。同年10月15日,原告乌某某再次汇款5万元至吴某甲账户。2015年5月28日,被告闵某某向原告乌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到乌某某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整,该15万元已转到其指定的吴某甲账户,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本息。被告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期满后,被告闵某某分文未付,被告高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向原告乌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确认了被告闵某某向原告乌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而原告乌某某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账户明细也证实其向被告闵某某指定的账户提供了借款15万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5万元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被告闵某某迟延不予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闵某某偿还该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某某借款本金一十五万元。
二、被告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闵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晶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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