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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乐、周静如,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xx城x座写字楼xx层。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刘某、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赣A×××××小车在子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60811.5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确定需休息150日,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刘某拒绝赔偿,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另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对第三者造成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0811.5元(包括被告刘某垫付了20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81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为93321.5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刘某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的主体适格,且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三、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证据四、赣A×××××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即赣A×××××号小车已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证据五、原告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深受重伤,住院治疗58日,共花费医疗费60811.5元,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
证据六、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财务会计凭证15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至今无法正常上班,误工期超过5个月,自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发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300元。
证据七、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1550元。
证据八、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均为医保用药,且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事实认定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967.51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抢救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押金,证明被告刘某垫付原告费用3767.51元。
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应扣除12943.8438元及无费用清单部分867.5元。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
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xx时,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赣A×××××小车在本市子安路xxxx附近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将行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疗,7月12日出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61111.7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急救费300元、门诊医疗费867.5元、住院医疗费2500元,共计3667.5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元。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申请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按国家基础医疗保险标准(含医疗费关联性审查)进行司法鉴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国家医保政策,被鉴定人赵某某的医疗费审核情况为医保支付47000.3562元、个人支付12943.8438元;另有2014年5月13日门急诊费用867.5元无费用清单,无法审核;2、被鉴定人赵某某的医疗费用与外伤有关;3、费用清单显示,被鉴定人赵某某治疗用药均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均属医保范围内用药,未见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
另查:赣A×××××小车在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赵某某在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7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被告刘某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赣A×××××小车在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刘某与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且经司法鉴定原告医疗用药均属医保范围内用药,未见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故被告某保险江西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2943.8438元及无费用清单部分867.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原告已提供了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财务记账凭证、发放工资明细表及误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工资收入状况及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意见,可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为减少诉累,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61111.7元、误工费16385元(3277元/月×5个月)、护理费3852元(64.2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894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损失87726.2元(医疗费57444.2元、误工费16385元、护理费385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刘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495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72.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495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琪
速 录 员 张 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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