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33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塘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民主审,人民陪审员罗维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年**月举行婚礼,20**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都有很大差异,婚后生活一直不尽人意。2011年2月后,被告经常夜归(凌晨2-3点),甚至数日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顾,自私自利,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劝导,被告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一年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情感伤害,经双方多次调解无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汤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4、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以及生儿子汤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5、商品房登记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有一套商品房。
被告汤某某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采信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年登记结婚,1993年双方在余干县办理了离婚手续,1995年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年**月**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小孩5人,长女汤某乙(生于19**年,已成家),次女汤某丙(生于19**年,已成家),三女熊某某(生于19**年)和四女(生于19**年,不知姓名)均已送养给别人,儿子汤某甲(生于20**年)在读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现被告下落不明。同时查明:登记在被告名下有一套坐落于南昌市某路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4.31平方米),原告称在本案中不处理,将来给儿子。原告称没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离婚,儿子由自己抚养,被告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5万元。因被告缺席,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离婚诉请。考虑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男孩汤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但被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其他四个女儿已成家或送养给别人,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称房屋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汤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鹰
审 判 员 刘建民
人民陪审员 罗维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彩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