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谈某成与候某利、袁某荣、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98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谈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被告袁某荣,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被告崔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成与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和解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间扣除审限15日,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谈某成的委托代理人丁月娟,被告候某利、袁某荣、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候某利、袁某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候某利、袁某荣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崔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担保范围。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候某利支付了100万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候某利和被告袁某荣不能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26日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但三被告仍不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76243.86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166355.99元,以上共计842599.85元;2、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候某利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用的,是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用的,不是我个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已经偿还了61万元。
被告袁某荣辩称,希望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重新计算。
被告崔某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讼的偿还50万元错误,应该按照偿还61万元算;利息计算过高,应当按照5.35%计算。
原告谈某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就100万的借款签订了合同,该份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支付方式,另该合同中还涵盖一份担保合同,是被告崔某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与以上三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以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保管费等,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自己的法律义务。
被告候某利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袁某荣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崔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通过石嘴山银行向被告候某利转款100万元,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
被告候某利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袁某荣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崔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4万元,共欠本息共计124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全部清偿。
被告候某利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袁某荣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崔某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该证据中有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崔某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候某利、袁某荣欠款、被告崔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候某利、袁某荣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或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谈某成与被告崔某质证意见:
证据、石嘴山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两张、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石嘴山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收条一份、石嘴山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一份、收据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
原告谈某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崔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候某利、袁某荣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谈某成及被告崔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谈某成与被告袁某荣、候某利的质证意见:
证据、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年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为5.35%计算。
原告谈某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合法的形式,且与本案关联性无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此次诉讼当中原告采用6.15%的利率已经远远低于当初的约定,被告关于应当适用5.35%利率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崔某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候某利、袁某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候某利、袁某荣提供借款100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崔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担保范围。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候某利、袁某荣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偿还原告61万元。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26日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但三被告仍不能清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候某利、袁某荣从原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按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每期扣除利息部分按偿还本金计算,本息合计为687897元(本金592912元+逾期利息94985元=687897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崔某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是宁夏四季春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的主张,因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原告谈某成和被告候某利、袁某荣个人,本案属于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利、袁某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谈某成借款本金592912元,支付利息94985元,共计687897元;自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9291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崔某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6元,减半收取6113元,由原告谈某成负担1122元,被告候某利、袁某荣、崔某负担4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岱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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