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1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朝阳百货导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依照乡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2005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坤,后改名为王某,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一般。因被告一直在外干活,长时间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不信任原告,对于家中大小事务,被告只和其母亲商量,不和原告商量。因被告母亲和原告一块居住,被告回家后,只要听其母亲说原告对其不好,被告就动手打原告,此种情况长期存在。实际上原告和被告母亲在一块生活从来没有发生过正面的矛盾,遇有问题原告一般都能忍让。可是被告却不理解原告,发生以上事情以后被告就和原告发生争吵,并且经常殴打原告。
此外,原告在家照顾抚养两个子女,开支较大,被告务工所挣收入由自己保管,家庭的所有开支都由原告一人负担。
因上述事由,原、被告协商离婚,但因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办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王某(曾用名王某坤2005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丙(出生于2012年6月28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对夫妻共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予以分割(该房屋购买价格224000元,现在价值为32-33万元左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外欠债务情况:购买房屋在邮储银行按揭贷款尚有69000元左右没有偿还,之外还向原告父亲王平德借款20000元,下剩15000元未还。向张庭借款10000元未还。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医学出生证明2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王某(曾用名王某坤)出生于2005年*月*日、婚生女王丙出生于2012年*月*日;
3.房屋产权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购买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按揭银行贷款总额为9万元,下剩69000元左右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婚后每年有8个月的时间均在外干活,基本上每月都回家,除非路途太远的情况,被告只能两月回家一次。但这种情况下并没有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012年女儿王丙出生后,被告母亲到家中帮助照顾。原告的性格不好,有时因琐碎小事指桑骂槐指责被告母亲,母亲将这种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劝原告对待母亲好一点,原告也听被告的意见,但有时也存在对老人态度不好的情况,为此被告打过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协议离婚的事实不是被告内心的真实意思。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于被告存在的过错,被告可以给原告认错。
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为98.31平米,购买价格22.4万。购买房屋时按揭邮储银行的贷款没有还完。此外,因购房被告借张庭10000元,向薛永升借款8000元没有偿还。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依照乡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坤,后改名为王某,2012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丙。
被告婚后每年有8个月的时间均在外干活,每月基本上回家一次。被告外出干活期间,子女抚养及家庭事务基本由原告料理。2012年女儿王丙出生后,因被告一年中较多时间在外地干活,所以被告母亲到家中帮助照顾小孩。期间,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太融洽,彼此之间产生矛盾。而被告认为原告对其母亲态度不好,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吵架,被告还殴打了原告。原告曾提议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赌气同意了原告的要求,但双方最终没有成功协议离婚,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敬、互相关心、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交流沟通,及时化解矛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或隔阂,主要是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婆媳之间的关系,最终影了夫妻关系所致。就本案,只要被告能正确处理好婆媳之间的关系,体谅原告在料理家庭事务及照顾子女的不易,在生活中遇事多与原告加强沟通,双方存在的隔阂或分歧完全可以减少或避免。
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共同生活已经12年之久,表明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子王某坤现年10岁,女儿王丙现年3岁,孩子作为家庭感情的纽带,更需要父母教育、爱护,原、被告应当互相理解、宽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宽容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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