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39)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1004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至今未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200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2.《证明》2份,拟证明陈某某与陈某甲、徐某某与徐某甲分别同属一人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未载明借期。现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徐某某与借条中所载的“陈某甲、徐某甲”分别同属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22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2000元。
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奎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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