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中卫市常乐某砖厂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49)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中卫市常乐某砖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常乐某砖厂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武克良,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多孔砖,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用于中卫市宣和镇黑梁移民新村建设,货款于供货完成后支付。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供应了多孔砖,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经对账结算,原告向二被告供砖共计506200块,每块0.44元,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价值共计222728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共计付款70000元,下剩15272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砖款152728元,承担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迟延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65%计,合计14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及欠条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经结算下欠原告砖款222728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原告供砖属实,供应砖的数量、价格、货款以条子为准。因供砖的项目工程是案外人王有兵承包,二被告是王有兵雇佣的施工员、收料员,因此代表王有兵结算砖款,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应为王有兵。被告从王有兵处拿来6张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已支付砖款11万元。综上,原告应与王有兵结算砖款,而不应起诉二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收条6份,证明王有兵向原告支付砖款共计11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二被告11万元的砖款是属实的,被告还下欠砖款112728元未付,但其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证原件,二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出具的书证原件,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已支付的砖款数额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二被告因中卫市宣和镇黑梁移民新村建设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供应了多孔砖。2012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222728元,给原告出具内容为“2012年11月26日结算砖款共计拉砖289车、共计506200块×0.44元=222728元”的证明和“今欠到某砖厂砖款222728元”的欠条各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6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10000元,下剩砖款11272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因建设工程之需要赊购原告中卫市常乐某砖厂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12728元未付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728元,承担迟延付款利息14422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欠原告货款112728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货款40000元属于原告计算有误,迟延付款利息14422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不能确定违约责任,故该部分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辩称二被告是王有兵雇佣的施工员、收料员,代表王有兵结算砖款,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应为王有兵,原告应与王有兵结算砖款,而不应起诉二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砖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所欠债务,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王有兵应承担责任,其证据不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常乐某砖厂支付货款112728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常乐某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元,由原告中卫市常乐某砖厂负担544元,被告刘某某、刘某甲负担1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建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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