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诉与李某乙、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49)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温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依约交付款项,约定借款月利息(该借款合同中称借款费用)为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温某某为该借款在担保人栏上签了名。被告李某乙在支付借款后的首月利息后至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李某乙、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按2.4%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为4800元)。二、判决被告李某乙、温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乙、温某某均未答辩,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某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依约交付款项,约定借款月利息(该借款合同中称借款费用)为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温某某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上签了名,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某乙在支付借款后的首月利息后至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月息2.4%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可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按月息2.4%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温某某对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及利息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的起诉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被告温某某应对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已经偿付借款后的首月利息应予以抵减。
被告李某乙、温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息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已经偿付借款后的首月利息应予以抵减。
二、被告温某某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李某乙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李某乙、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荣辉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代理审判员邹继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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