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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和某松,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阍墒κ挛袼墒Α?/p>
委托代理人杨敏,青?;阍墒κ挛袼墒Α?/p>
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某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代表人吴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海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良,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薛某勇,男,汉族,村民。
原告和某松与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某集团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薛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兰、杨敏,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张某良、被告薛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松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大通“盛锦华庭”住宅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承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位于大通“盛锦华庭”项目居住小区的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4月22日,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盛锦华庭”项目负责人薛某勇与原告和某松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和某松承包“盛锦华庭”项目景观、铺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和某松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原告50万元不予支付,其中有340398元为人工工资,经项目负责人确认无争议。其余款项待原、被告结算后另案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无争议的34039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403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和某松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大通“盛锦华庭”住宅小区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被告薛某勇系某青海分公司“盛锦华庭”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2.《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某青海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3.2014年5月至11月考勤表、工资表,盛景华庭2014年5月-11月未发工资统计表1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均未结算,仅对欠付的劳务工资340398元进行确认,现原告仅主张该部分款项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薛某勇由被告某青海分公司委托,是“盛锦华庭”项目的负责人,责任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欠原告340398元,请原告宽限些时间,让我公司可以有所准备,被告某青海分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还欠付一部分工程款,待我公司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结算后尽快发放。
被告某青海分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对公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1组,拟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430万元,按照合同总价610万元还欠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集团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签有《大通“盛锦华庭”住宅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是610万元,截止到2014年我公司已经给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39000元,其中有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现场施工的负责人薛某勇,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被告某青海分公司2015年3月没有能力继续施工,剩余未完成的景观绿化和室外管网工程120万元都是我公司自行安排完成的。总价610万元的工程项目,被告某青海分公司120万元的工程量没有完成。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但是我公司还超额的支付了工程款,对我公司和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的工程完成情况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将另行起诉。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大通“盛锦华庭”住宅小区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合同的总价款是610万元的事实;
2.工程量核算单9张、进账单7张、转账支票存根2张,拟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分9笔共向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439000元,其中一笔支付给被告薛某勇、七笔支付给被告某青海分公司、一笔代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支付给西安长丰集团物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39000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勇辩称,原告起诉的员工的工资数额正确,因为工程款没有给付够,我没能力支付。合同总价款是610万元,但总的下来我的经济欠债将近是880万元,给付了我643万元,扣除50万元的材料款,这样算就是590万元,按880万元算,还有290万元没付,我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是100多万元。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某集团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没有算总账,我认为钱没有结清。2015年我没有能力垫付后就被清出场了,2015年没给我钱,我没有办法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
被告薛某勇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公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1组,拟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给付430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610万元,还欠工程款180万元的事实。
2.工程预算总价1份,拟证明我与某房地产公司实际的工程量达到1300多万元的事实;
3.工程量计算表1份,拟证明我与某房地产公司实际的工程量达到1300多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大通“盛锦华庭”住宅小区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本县解放南路新106号大通“盛锦华庭”项目居住小区工程中“凡涉及小区的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施工。2014年4月22日,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薛某勇作为甲方,原告和某松与案外人王贵帮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和某松与案外人王贵帮承包“盛锦华庭”项目景观、铺装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贵帮因故退出,原告和某松依约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但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薛某勇未如约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薛某勇仅对拖欠的劳务工程款340398元进行确认,原告和某松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大通“盛锦华庭”项目居住小区工程中“凡涉及小区的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薛某勇借用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至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未就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某集团公司的申请,追加薛某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当庭质证,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薛某勇对原告和某松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核实其中是否包含已经起诉的农民工的工资。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和某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具体涉及的是被告某青海分公司与下属劳务承包及劳务费问题,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薛某勇是项目代理人,不是“盛景华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对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某松没有异议,但认为如另行有签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总计欠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数字与其公司的数字不一致,且《大通“盛锦华庭”住宅小区室外管网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范围内不再另行签证”,原告主张其公司欠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
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某松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是430万元,合同总价是610万元,还有180万元没有给付,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青海分公司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相对人必须遵循合同的履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汇到被告某青海分公司的账户上,账户上只有的430万元,不是6439000万元。被告薛某勇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6439000万元中包括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其个人的40万元、给供应商的材料款23万元及替其偿还的个人贷款180万元。
原告和某松没对被告薛某勇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如另行有签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总计欠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青海分公司也无异议,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上签字认可,说明已经认可了实际工程量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数字与其公司的数字不一致。对证据2,认为看不出是谁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量计算表是工程到最后被告薛某勇没有能力再继续时,三方对已完工的部分做了确认、对未完成的部分也做了确认,工程量的大小和欠付的劳务工资没有直接关系,1300万元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某松主张的劳务工程款340398元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薛某勇与原告和某松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和某松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薛某勇对原告和某松主张欠付的劳务工程款340398元予以认可,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青海分公司是被告某集团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对原告和某松主张欠付的劳务工程款340398元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青海分公司、薛某勇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双方至今就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对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结清工程款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本院对原告和某松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勇、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某松工程款340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薛某勇、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湖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生祥
代理审判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陶军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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