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陶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11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陶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莲花,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年*月*日闪电结婚。因婚前相处只有10多天,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淡薄。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没有离成。但两年多来原、被告的关系更加恶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作为妻子,从未正式意义上履行过做妻子的义务。被告家境贫赛,又没文化,一直到30多岁也未成家生子。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曾有过一段婚姻,并有一个10多岁的儿子,原告比被告大几岁。被告怀着美好愿望,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妹妹及亲戚帮助下,被告满足了原告的要求,支付了订婚礼金8800元,两金(金项链、戒指7800元)。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小住一段时间,找借口吵着回衡阳居住,很少回家。原告以各种理由吵着向被告要钱,零零碎碎花了被告几万元。婚后三年,双方在一起的时间不到一个月。原告根本不想跟被告过日子,不想给被告生儿育女,结婚只不过是原告骗取钱财的幌子。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接受了离婚的结果,也接受了原告赔偿被告16000元的结果,但原告只拿出5000元,被告没有接受5000元钱。而后,被告外出务工,每年春节都去原告娘家找被告,一直不见人影,只是手机短信偶有联系。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这段虚假婚姻所花费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在外打工回来的误工费),给予原告精神赔偿和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被告相识前,原告曾与他人未婚同居并生育一个儿子。被告因家境分赛,文化水平低,未曾成家。恋爱期间,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给付原告订婚礼金等金钱6000元及金项链和金戒指。2011年4月7日,原、被告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原告曾怀孕流产,但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各自在外务工,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三个月,夫妻间也缺乏心理沟通。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将项链和戒指返还被告,并支付被告10000元。但原告仅拿出5000元,被告不愿接受5000元。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夫妻和好的协议。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持续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又未能进行理性沟通,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彭某某家境贫困,与原告订婚时支付彩礼的目的是希望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陶某某应酌情返还被告的彩礼等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原告陶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礼金6000元,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若戒指、项链不能返还,原物则折价78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清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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