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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运盐民初字第1625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居民。
原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甲,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乙,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戈,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西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居民,系被告王某某的妹夫。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运城支公司)、山西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戈、程应泽、被告某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诉称,2005年8月X日原告亲属张某源(已死亡)驾驶被告王某某管理的登记在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晋M28NNN“解放牌”大型货车,在京沈高速公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行至634公里+600米处,与前方行驶的冀C06NNN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亲属张某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28NNN机动车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现原告亲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相应的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5560.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6日新绛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张某源死亡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利请求赔偿;4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共7张,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5胡某甲、张某戊的证明,证明张某源死亡之前受雇于王某乙;6新绛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证明王某乙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7购车合同的同意书,证明王某某和王某乙是夫妻关系;8贷款合同证明王某乙在2005年8月X日已亡故,不可能在消费贷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此形式掩盖对事故车辆和王某乙共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根据最高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解释的第11条规定,我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第三人,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保险运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适当,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为原告明确张某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42号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该案明显是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雇佣关系内部分担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42号通知,应将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我公司与实际购车人王某乙之间是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经公证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行为除公证外还得到了公安车辆登记机关的确认,在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栏中依购车合同第9条约定为我公司加王某乙名确认。3.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亲属张某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并非该事故的过错侵权人,而原告并未依法诉讼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另一方;如原告以劳务关系为据诉讼我公司,我公司亦并非张某源的雇主。故在过错侵害责任及雇佣法律关系中,我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另外我公司与被告某保险运城支公司、实际购车人王某乙(已死亡)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纠纷解决办法是仲裁并非诉讼。综上,我公司非常同情原告的不幸遭遇,但毕竟非侵权人,亦非雇主,在商业保险合同中虽为被保险人,但不是法定赔偿义务人。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其人身损害之诉讼,一无事实根据,二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车主是王某乙,雇佣关系的雇主只能是王某乙;2公证书一份,证明车主是王某乙。
被告王某某辩称,晋M28NNN解放牌货车的管理登记人不是王某某,而是其丈夫王某乙,造成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方的亲属张某源,现王某乙已死亡与王某某无关,而且王某某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亲属张某源(已死亡)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共计35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源负主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王某乙(已死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大货车,雇佣张某源(已死亡)为司机。2005年8月X日原告亲属张某源驾驶晋M28NNN号“解放”牌大货车,与乘坐人王某乙沿京沈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公路634KM+600M处时,因张某源驾驶的机动车同前方车辆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前方李某亮驾驶的冀C06NNN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张某源、王某乙当场死亡。2005年9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做出第0502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亮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
同时查明,张某源系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之子、原告张某丙之妻、原告张甲、张乙之父,系晋M28NNN号“解放”牌大货车的司机。王某某与王某乙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晋M28NNN号“解放”牌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每人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胡某甲、张某戊的证明,购车合同的同意书及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公证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源与王某乙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王某乙家庭经营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为王某某与王某乙为共同雇佣张某源的雇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乙之间系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与张某源之间无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运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按双方约定应先进行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运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73392元,其中张甲32109元(4587元×14年÷2=32109元);张乙41283元(4587元×18年÷2=41283元),2死亡赔偿金112028元(5601.4元×20年=112028元),3丧葬费20140.5元(40281元÷2=20140.5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05560.5元,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亲属张某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损失的5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即1027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合理经济损失1027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霞
审判员 张永刚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南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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