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运城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52)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X大道XX号。
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某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戈、程应泽,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运城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戈、程应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弟赵某甲生前于1988年由被告某某公司聘用至今24年,已形成长期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安排其休息过,而每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所支付工资低于运城市各个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亦未给他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1月11日,他病倒在工作岗位上,共花医疗费35734.34元,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5000元,病重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4月16日赵某甲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29日,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运市劳仲裁案(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8750元,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21245.79【(27157.24-600)×80%元】,核实已经支付的5000元,合计再支付24995.97元。2、由被告请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应积极配合。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违反了合法、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医疗费30734.34元;2、支付自1995年1月至2012年加班费约163240元;3、支付自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实际工资与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约50000元;4、按运城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资9520元;5、按国家规定年限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按山西省确定的运城市退休职工养老金标准向按月支付养老金。
原告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1991年X月X日,被告山西省某某公司运城分公司化学试剂部与赵某甲所签临时工协议。
2、1997年X月X日,被告山西省运城地区某某公司化玻采购供应站与赵某甲所签临时工协议;
3、2013年X月X日,运城市某某公司化玻采购供应站出具证明;
4、2013年X月X日,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运城市某某公司化玻采购供应站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1、赵某甲自1988年就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安排在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化玻采购供应站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10日赵某甲患病;2、赵某甲主要负责门卫工作,实际计时工资制,1989年9月至199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为每天2.7元,1997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180元。
第二组证据:
2009年11月份,运城市某某公司化玻采供站其他人员工资表;用于证明:赵某甲的工资明显低于山西省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组证据:
1、医疗费票据68张,用于证明支付医疗费共计35734.34元;
2、2013年2月6日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和出院证;
第三组证据用于证明:赵某甲因病所花各项费用均是现实存在已经发生了的合理医疗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此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加班费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工资补差,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的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9055元,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弟赵某甲补办医疗保险及按月支付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6、原告主张2008年以前的加班费和补发工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出的请求多有不实之词,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有:
运城市某某公司运医人字第(2013)第1号中层干部职务聘任文件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于2013年**月**日病故,其兄赵某某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赵某甲自1988年至病故前在被告某某公司一直从事门卫工作。1991年X月X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甲(乙方)签订临时工协议,约定:乙方(赵某甲)经担保人赵某乙担保,自1991年X月X日起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门卫临时工作,日工资为2.7元等内容。赵某甲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化学试剂部、人事科加盖印章。1997年X月X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赵某甲签订临时工协议书,约定:赵某甲经担保人赵某乙担保,自1997年X月X日起在甲方从事临时工工作,约定月工资180元等内容。赵某甲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化玻采购供应站及山西省运城地区某某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化玻采购供应站出具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上述三份证据所盖印章属实。合同签订后,赵某甲按合同约定一直从事门卫工作至今。
同时查明,赵某甲从事门卫工作期间,工资情况如下:
1995年X月1日-1997年2月底,81元/月,共计22个月,共领工资1782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60元,22个月应为352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3520元-1782元=1738元。1997年X月1日-1999年6月30日,180元/月,共计28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504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0元×28个月=560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560元。1999年X月1日-2002年1月1日,180元/月,共计30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540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6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2400元。2002年X月1日-2004年6月30日,180元/月,共计30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540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300元×30个月=900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3600元。2004年X月1日-2006年9月30日,180元/月,共计27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486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480元×27个月=1296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8100元。2006年X月1日-2007年9月30日,180元/月,共计12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180元×12个月=216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510元×12个月=612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3960元。2007年X月1日-2008年9月30日,180元/月,共计12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180元×12个月=216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570元×12个月=684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4680元。2008年X月1日-2009年10月31日,180元/月,共计13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180元/月×13个月=234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670元×13个月=8710元,被告某某公司欠发赵某甲工资6370元。2009年X月1日-2010年3月31日,400元/月,共计5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400元/月×5个月=200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670元×5个月=335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1350元。2010年X月1日-2011年3月31日,400元/月,共计12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400元/月×12个月=480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780元/月×12个月=936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4560元,2011年X月1日-2012年3月31日,400元/月,共计12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400元/月×12个月=480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900元×12个月=1080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6000元,2012年X月1日-2012年12月31日,400元/月,共计8个月,赵某甲共领工资400元/月×8个月=3200元,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035元×8个月=828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标准工资5080元。从199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赵某甲共领工资43942元,根据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应领取92260元,被告某某公司欠发赵某甲工资48398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2月26日,赵某甲因病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共计27天,共花医疗费27157.24元(含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5000元),门诊医药费2803.40元,西药费发票、外购药费1393.7元;购买气垫床费用400元,护理用品费用3980元,共计8577.10元。上两项费用合计35734.34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还查明,2013年4月16日,赵某甲向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9日,运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运市劳仲案字(2013)第14号仲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8750元,支付应由单位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21245.79【(27157.24-600)×80%元】,核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合计再支付24995.79元。2、由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应积极配合。3、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赵某甲与被告在1991年、1997年签订的《临时工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我国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双方所签《临时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金额条款,违反最低工资制度规定,应视为该条款无效,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应认定赵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99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某应领取工资92260元,实领工资43942元,被告某某公司欠发工资48398元,被告某某公司应予支付。赵某甲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约定了其从事门卫工作,应该知道门卫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不可分清,应综合计算工时制,也就是实际工作时间应对应标准工作时间,原告要求补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生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弟赵某甲医疗期间的工资9520元(最低工资标准1190×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因住院共花医疗费35734.34元,参照《运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赵某甲的医疗费(35734.34元-5000元)×80%=24587.47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年限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为赵某甲办理医疗保险,按山西省确定的运城市退休职工养老金标准向按月支付养老金,因赵某甲已经病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作为赵某甲唯一继承人,要求继承上述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82040.4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运城市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民福
审 判 员 毛莹婷
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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