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07)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月**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高中文化,某生活服务公司职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锦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9月份,吴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被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吴某某为逃避抓捕从新余市出逃,出逃时,在被告人张某处要过3000元。2005年6月份,吴某某又叫张某通过建设银行汇给他5000元。之后,张某在明知检察机关因吴某某涉嫌挪用公款在找吴的情况下,打电话、发手机信息告诉吴。2010年10月份,吴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随后被告人张某接吴某某回到新余其家中住下,为吴某某提供隐藏住所并照顾其生活起居,直到2013年7月31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吴某某系检察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钱物,帮助其逃跑,并从2010年以来为吴某某提供处所帮助其藏匿直到吴被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永新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张某户口本及家庭情况说明,吴某某身体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与吴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吴某某是检察机关正在抓捕的人,而为其提供部分资金和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没有回避、隐瞒相关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配合公安机关退脏,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管制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供资金帮吴某某潜逃,后又长时间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不符合判处管制条件,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尹晓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