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93)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运盐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光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灵官镇XX村村民,身份证号:430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灵官镇XX村村民。身份证号:430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太平镇XX村村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七百弄乡XX村村民,身份证号:452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某某,推荐单位:运城市司法局基层法制管理科。
被告人:周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灵官镇XX村村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身份证号:450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虹,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甲、欧阳某某、杨某某、周乙、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调取证据,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中止审理,2013年8月22日恢复审理后,因主犯乔某被抓获,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再次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成刚、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田永晶、被告人欧阳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关某某、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高太钢、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8日,周丙将穆某某骗至盐湖区康乐小区XXX一巷内的一传销窝点,后乔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对穆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向其索要9000余元,并指示被告人周甲、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周乙、被告人杨某甲对穆某某进行看管,直至2012年11月23日18时,才将其放出。
2、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将王某骗至盐湖区康乐小区另一传销窝点,后乔某叫来被告人周甲,二人对王某进行威胁,从王某身上搜出19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以及银行卡(后手机退还给王某)。其后,乔某又威胁王某让王某家人给王某银行卡上打8000元钱,据王某称其父亲给王某银行卡上打款500元,直至2012年11月24日,王某才被放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甲、欧阳某某、杨某某、周乙、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乙、杨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但我也是受害者,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他们都是被别人骗来搞传销的,他们拿的钱都是被王甲拿走了,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周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但我也是受害者,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甲仅仅是在场,其并没有威胁被害人,不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周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对非法拘禁罪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周乙已经对被害人穆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对非法拘禁罪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对非法拘禁罪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只是在周某甲的胁迫下看管被害人,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8日,周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穆某某骗至盐湖区康乐小区XXX一巷内的一传销窝点。后乔某(另案处理)伙同周某甲对穆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向其索要9000余元,并指示周甲、杨某某、杨某甲、周乙对穆某某进行看管,直至2012年11月23日18时,才将其放出。
2、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骗至盐湖区康乐小区另一传销窝点,后乔某叫来周甲,二人对王某进行威胁,从王某身上搜出21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以及银行卡。其后,乔某又威胁王某让王某家人给王某银行卡上打8000元钱,王某父亲给王某银行卡上打款500元钱,直到2012年11月24日,王某才被放出。
同时查明,该传销组织分为代理商、代理员、培训员、推广员、会员共五个级别,会员级别最低。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管理运城传销窝点里的人员,周丙和被告人欧阳某某主要负责和被害人聊天,将被害人骗过来带到传销窝点,被告人周甲主要负责说服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周乙、杨某某、杨某甲主要负责看管被害人。还查明,上述几名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所拿走的现金均被该传销组织里处于第二级别的王甲(在逃)拿走。又查明,案发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周甲、周乙、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穆某某损失10000元,被害人穆某某对被告人周甲、周乙、杨某甲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明案件侦破和案发过程的证据
1、2013年8月22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乔某的经过,证明该所民警在查获一起非法拘禁案件时,抓获周某乙、乔某等十余人。
2、2013年8月2日、8月26日、8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乔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乔某伙同王甲、周某甲对周丙骗来的被害人穆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搜身等方式强迫穆某某交款9400余元参加传销并指使周甲、杨某某、杨某甲、周乙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家人将钱汇入后才将穆某某放走的事实以及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乔某伙同周甲对欧阳某某骗来的被害人王某采取威胁的手段,搜出2100余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后又让王某家人给王某银行卡上打款500元,被告人乔某限制王某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4日王某家人汇入500元并产生怀疑后才将王某放走的事实。上述款项,均被王甲全部拿走。
3、2012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对周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周某甲和王甲、乔某、周甲、周乙、杨某某、周丙一起来到运城,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网上骗人过来,骗来之后让他们一起搞传销,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话就不让走,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要9000元钱才能回去以及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甲、乔某对周丙骗来的被害人穆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搜身等方式强迫穆某某交款9400余元参加传销并指使周甲、杨某某、杨某甲、周乙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家人将钱汇够后才将穆某某放走的事实。
4、2012年11月2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甲的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周甲和王甲、乔某、周某甲、周乙、周丙、杨某某、杨某甲一起来到运城搞传销,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网上骗人过来,骗来之后让他们一起搞传销,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话就不让走,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要9000元钱才能回去以及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甲、乔某对周丙骗来的被害人穆某某采取殴打、威胁、搜身等方式强迫穆某某交款9400余元参加传销并指使周甲、杨某某、杨某甲、周乙对被害人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家人将钱汇够,其和周某甲一起去银行取钱后,给了被害人100元车费,其余钱全部交给王甲才将穆某某放走的事实,并证明王甲是老大,乔某是打手,周某甲负责管理,其是负责说服被害人搞传销,杨某甲、杨某某、周乙负责看人,周丙负责网上聊天把人骗过来。
5、2012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对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和王甲、乔某、周某甲、周乙、周丙、周甲、杨某甲一起来到运城搞传销,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网上骗人过来,骗来之后让他们一起搞传销,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话就不让走,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要9000元钱才能回去以及周某甲安排他和周乙、杨某甲一起看管被害人穆某某的事实,并证实王甲是他们中的老大,乔某也是一个小头目,周某甲主要负责管理他们,其和周乙、杨某甲主要是看管人的,周丙是在网上聊天骗人的。
6、2012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乙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周乙和王甲、乔某、周某甲、杨某某、周丙、周甲、杨某甲一起来到运城搞传销,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网上骗人过来,骗来之后让他们一起搞传销,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话就不让走,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要9000元钱才能回去以及他和杨某某、杨某甲一起看管被害人穆某某的事实。
7、2012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和王甲、乔某、周某甲、杨某某、周丙、周甲、周乙一起来到运城搞传销,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网上骗人过来,骗来之后让他们一起搞传销,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话就不让走,让他给家人打电话要9000元钱才能回去以及周某甲安排他和杨某某、周乙一起看管被害人穆某某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其所在的传销窝点内,乔某和周某甲说了算,他们都是听乔某和周某甲的。
8、2012年11月23日晚上被害人穆某某的报案材料和侦查人员对穆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8日其被一名自称叫周丙的网友骗到运城,在他发现是让他搞传销时他即提出要走,但被王甲、乔某、周某甲三人按倒在地,王甲拿着匕首指着他,乔某拿着板凳腿威胁要打他,将他身上的1750元现金搜走,逼着其给家人打电话让汇钱。此后一直让其听传销课,被杨某某、杨某甲、周甲、周乙看管,限制人身自由。后其家里人把6000元钱打过来后才放其走的事实。
9、2012年11月27日被害人穆某某出具的收据和同年11月29日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甲、周乙、杨某甲、周某甲赔偿了其损失10000元,其对被告人周甲、周乙、杨某甲三人予以谅解。
10、2012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甲的讯问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9日晚上7时许,欧阳某某将被害人王某骗来后,乔某威胁王某掏出其身上的财物,分别是1900元现金、笔记本电脑一部的情况。
11、2012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其按照乔某的安排将被害人王某骗到传销窝点的情况,同时证明乔某是传销组织的领导,其是负责接电话骗人过来的。
12、2012年11月26日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和侦查人员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2012年11月19日被欧阳某某骗到运城一个房间后,被进来的7个男人将其身上的21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手机、三星笔记本电脑全部拿走,然后就每天早上给其讲传销课,直到11月24日12时许,看管其的三名男子让其给家人打电话汇款8000元,后其父亲汇款500元后产生怀疑,看管其的几名男子将其手机归还后,给了其一张运城至太原的火车票让其离开。
13、2012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组织欧阳某某、王某辨认乔某、周甲的辨认笔录。
14、2012年11月26日、11月27日侦查人员组织被害人穆某某辨认乔某、周某甲、周甲、杨某某、周乙、杨某甲、周丙的辨认笔录。
(二)、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周某甲、欧阳某某、周甲、周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甲、周乙、杨某某、杨某甲为了迫使被害人交纳费用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殴打、威胁、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并非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为目的,而是为了发展传销下线,且取得的财物均已被传销组织的上线占有,该行为与抢劫罪构成要件中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的特征明显不符,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称事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某明知将被害人接至传销窝点的目的是为了迫使被害人交纳传销人头费用和后果,而仍将被害人骗至传销地点,亦应按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并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穆某某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周乙、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穆某某损失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甲、周乙、杨某某、杨某甲、欧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又是非法传销受害者,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周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俊平
审 判 员 张彦宏
人民陪审员 杨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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