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85)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原某,女。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飞云、代理审判员王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太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晋MKXNNN号尼桑轿车由我出资购买,登记在我名下。2014年3月19日,我儿子邹甲借用我的晋MKXNNN号尼桑轿车去参加朋友的婚礼,途中被被告李某非法扣押。邹甲告知我后,我托人向被告索要,但其以与我儿子有经济手续为由拒不返还。我在运城上班,该车辆是我上班及生活社交的交通工具,被告非法扣押我的车辆后,我只能租用车辆使用。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我的晋MKXNNN号尼桑轿车一辆。二、要求被告按100元/天支付我的经济损失直至返还之日。三、要求被告承担扣押车辆期间的违章、损坏赔偿及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晋MKXNNN号尼桑轿车的所有人。
3、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被扣押。
4、山西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在运城上班。
5、租车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租用临猗县XX汽运有限公司的晋MKHNNN号车辆使用,价格为100元/天,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并向该公司并付租车押金20000元。
6、证人邹甲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19日,晋MKXNNN号尼桑轿车由邹甲驾驶使用,被被告李某带人扣押。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邹甲婚后一直使用晋MKXNNN号尼桑轿车,原告另有车辆使用,不存在租车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扣押晋MKXNNN号尼桑轿车属实,但该车辆是原告儿子邹甲的,因邹甲从我妻子原某处借款5万元一直未能归还,现要求原告作为邹甲的父亲归还此借款,我再返还车辆。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2月24日,邹甲借原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某就此借款曾诉至本院,后因邹甲不是实际借款人,原某已申请撤诉。
经审理查明:晋MKXNNN号尼桑轿车由原告邹某于2012年出资购买,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儿子邹甲驾驶晋MKXNNN号尼桑轿车参加朋友婚礼途中,被被告李某以双方之间有经济手续未结为由将该车辆扣押。后原、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一、要求被告支付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按100元/天计算,为此提供了租车协议书,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二、要求被告承担扣押车辆期间的违章、损坏赔偿及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对其晋MKXNNN号尼桑轿车享有所有权,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居住在临猗,在运城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往返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按100元/天计算,因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现已五个月多,根据如无特殊情况,交通工具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押车辆期间的违章、损坏赔偿及民事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儿子邹甲与其妻子原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邹某晋MKXNNN号尼桑轿车一辆。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邹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志鹃
审 判 员 金飞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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