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97)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临刑二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柿庄镇XX村XX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崇春、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阿明(户籍信息不详)驾驶郭某某的晋MG1NNN号黑色现代车窜至被害人许某在临猗县七级镇XX村经营的XX超市,撬开卷闸门,盗走店内价值9698元的各种香烟122条,现金400元。
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阿明,驾驶郭某某的晋MG1NNN号黑色现代车窜至被害人孟某经营的临猗县XX乡XX超市,采取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孟某价值1590元的各种香烟15条,现金400元。当其再次进入店内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三人驾车逃窜。在逃窜途中因车速过快而窜入果树地中,三人弃车逃跑。
综合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两次,总价值12088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临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孟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收条、谅解书、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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