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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运盐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XX村XX市场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沃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年**月**日,汉族,现住曲沃县。系曲沃县县委XX局接访科科长,系被告张某某的姨表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平陆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货运公司)、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B财险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太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3月X日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MGHNNN/晋MGNNN挂重型普通货车沿候风线行驶至73KM+400M处,与我驾驶的晋M68NNN号水泥搅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支付医疗费1921.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A货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A货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连带支付我医疗费1921.5元,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货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晋MGHNNN车辆的所有权人,挂靠在平陆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对外我们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包括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我的车辆主车和挂车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两份交强险,总限额为22.4万元,同时办理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55万元的保险业务。我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辩称:晋MGHNNN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后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X日3时10分,原告杜某某驾驶晋M68NNN号水泥搅拌车沿候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3KM+400M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MGHNNN/晋MGNNN挂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21.5元。2012年4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A货运公司,且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14张。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按比例由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张某某、被告A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有此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B财险平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921.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平陆县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文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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