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某诉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64)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运盐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盐湖区居民,现住圣惠桥社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宽、范欣,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邱四华,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湖区铺安街XX房产XX苑X号楼1-2层。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永宽、范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四华,A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X月XX日12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晋MQANNN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运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村口处时,将其撞伤。该事故经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A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A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费共计164245.16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陈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共花医疗费30747.33元;
4、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需护理和营养;
5、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
6、运城市公交公司证明一份、XXX村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薛某甲从2004年购买公交车至今从事16路公交车线路经营,原告月工资1200元,其丈夫月工资3000元;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子薛某月工资3100元,请假两个月照顾母亲;
7、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9级、10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8、圣惠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三份,证明原告2001年至今居住生活在城镇。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驾车撞伤原告形成交通事故属实,但在责任承担上应减轻,因我在事故发生后用肇事车辆救治原告,形成无现场交通事故,违反交通规则,推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且我已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我不再承担,再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64245.16元过高,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误工费没有工资证明,陪护费按医嘱只能计算1人,陪护人其丈夫没有工资证明,因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医疗费预交款收据三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A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陪护人原告丈夫没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4、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5、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6、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X月XX日14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晋MQANNN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运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村口处时,与由西向北横过马路的薛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左侧4-8肋骨骨折,腰4椎体横突骨折,左臂左手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9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共花医疗费30747.33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747.33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QANNN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A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薛某某与其丈夫薛某甲于2004年10月份共同经营晋M26NNN公交车,并租住于圣惠桥社区红旗西街XX巷XX号。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747.33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1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9745.1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70042.49元,原告主张164245.16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晋MQANNN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2012年9月6日,被告陈某某以其银行存款20000元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了对晋MAQNNN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并冻结了被告陈某某银行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保险公司及侵权行为人赔偿的权利。被告A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经营车辆,生活、居住在城市,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现原告住院24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和十级,自住院之日到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65天。2011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23.9元,平均每日5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应按原告丈夫薛某甲一人计算,薛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1年山西省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45737元计算,平均每日125元,原告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遵出院医嘱,左下肢免负荷三个月,护理天数应按114天计算为宜。故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0747.33元;2、误工费:165天×40元=6600元;3、护理费:114天×100元=1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5、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6、伤残赔偿金:18123.9元×20年×22%=79745.1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该项支出,应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院部门的诊断建议书为据,应予支持。上述共计142232.49元,由被告A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22232.4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但应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A财险公司辩称鉴定部门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级别过高,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辩称其积极救治伤者,对剩余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32.49元(含已付的2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08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王文祥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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