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532)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罗某强,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红,男,汉族,修水县人,住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兰,公司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56484***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强诉被告谢某红、九江市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被告谢某红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及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谢某红驾驶赣G51***(赣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经吉水县城沿赣粤高速公路连接线向黄桥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2KM+100m路段,与原告罗某强驾驶的赣D4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吉水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由救护车接至吉水县某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9万余元。经吉水交警部门委托,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某强的伤情作出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休息四个月。被告谢某红驾驶的肇事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2月1日在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2月26日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谢某红与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8973.91元,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单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73500元及原告应自负的费用17058.78元(按2:8)应予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415.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谢某红已在被告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谢某红已垫付了63500元,原告应予返还或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某红;3、本次交通事故应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替代被告谢某红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承担比例不超过70%;2、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请求法庭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应按3:7的比例分担损失;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5、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8000元,该8000元只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
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如何划分?2、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3、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8000元非医保用药有何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驾驶证;4、行驶证;5、保单两份;6、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在卫生所上药的发票三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医疗费情况;7、交通费发票;8、医院陪护人员购置护理品的发票;9、摩托车修理费、定损单;10、司法鉴定意见书;11、鉴定费发票。
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明确说明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对证据6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
被告谢某红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与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真实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交通费发票,票据上并未载明起始地点及价钱,且该组证据均属连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收条一张,由于并非正规合法票据,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谢某红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交款收据、付款收据、汇款单,证明被告谢某红垫付了63500元给原告。
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谢某红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谢某红驾驶赣G51***(赣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经吉水县城沿赣粤高速公路连接线向黄桥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2KM+100m路段,与原告罗某强驾驶的赣D4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吉水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由救护车接至吉水县某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91033.91元。经吉水交警部门委托,2014年12月12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某强的伤情作出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四个月(出院后)。经庭审查实,被告谢某红驾驶赣G51***(赣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2月1日在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4年2月26日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罗某强系农业户口,故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1033.91元;2、误工费10360元(70元/天×148天);3、护理费1960元(7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5、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6、后期治疗费3000元;7、车损费480元;8、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综合考虑病情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法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08573.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红先行垫付了63500元,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红驾驶赣G51***(赣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原告罗某强驾驶的赣D4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罗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罗某强系无证驾驶,故本院认定其应负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谢某红驾驶的赣G51***(赣G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罗某强的损失除鉴定费600元外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60元、护理费1960元、车损费4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100元。超出部分按照7:3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谢某红应承担的59411.7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000元由被告谢某红承担,原告罗某强自行承担25462.17元。被告谢某红驾驶的肇事车挂靠在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属挂靠关系,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谢某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谢某红的垫付款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红自愿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核减8000元非医保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谢某红及被告某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先行垫付的63500元和10000元在确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后,应予以扣除。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511.74元,品除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谢某红自愿承担的8000元非医保用药费,还应赔偿64511.74元(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县支行36001451019052500834-0001)。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谢某红应赔偿原告罗某强鉴定费420元及非医保用药8000元,合计8420元,因被告谢某红已先行垫付了63500元,故原告罗某强在取得理赔款三日内应返还55080元给被告谢某红;
被告修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谢某红承担91元,原告罗某强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梁章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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