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芳与肖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49)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杨某芳,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孝生,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吉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芳诉被告肖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生、被告肖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未婚先孕,于2014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肖某甲,同居期间双方就经常吵架,因有小孩,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非但没有改善,而是越来越差,今年7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没有同意,为改善夫妻感情,原告到被告务工地东莞虎门一起务工,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查看被告的手机得知,被告一直与另一位女子有不正常的关系。今年10月16日被告又一夜未归,被告谎称在工厂上班,原告于10月17日一早来到工厂,却发现被告在虎门镇潼悦大酒店与该女子同住一晚。因此,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期间与异性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肖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3、原告分割位于吉安县房屋一套(估计20万元)的70%。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过长时间恋爱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在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摩擦导致的,而这种摩擦是夫妻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并不是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因,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沟通就能化解矛盾,进而重新和好,夫妻共同生活。考虑到小孩的未来,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愿意付出努力,化解矛盾,改善两人之间的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肖某甲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网络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婚外情的事实;4、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位于吉安县房屋一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屋只支付了10万元首付,而且是向被告亲属借钱支付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存有婚外情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采信;3、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相识恋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6日生育女儿肖某甲。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吉安县房屋一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并谈婚,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婚后家庭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交流,导致感情出现危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给予相互间的信任,共担家庭应有之责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芳与被告肖某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翔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