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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908号
原告: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号(身份证号码:***1376)。
委托代理人:张弦、王彤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房(身份证号码:***046*)。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北海市****大厦。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理赔员。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丘泽独任审判,书记员钟新友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彤丹、被告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桂EFD6**号小型轿车在云南路与西南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在斑马线上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闯红灯撞伤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537.86元(其中医疗费24297.86元、误工费3696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30元、停车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受伤,电动车损坏;2、北海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断经过、出院医嘱;3、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5200元;4、证明,证明原告月薪2400元;5、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刘俊宝的身份情况。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230元。7、北海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3971.57元;8、交警部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有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必须每个月进行检查,至少一年后才能拆出钢钉。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没有闯红灯,是原告闯红灯引发的交通事故,让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是其报警和叫救护车的,挪动电动车不是为了掩盖事实。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案发路口没有监控设备,无法认定谁闯红灯,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过高,没有列明计算方法,电动车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没法律依据。
被告黄某某提交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医药费收费收据3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096.31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提交交通银行转账单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黄某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7证据没异议;对证据3是个人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该还有其他的证据佐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6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不真实的,只说个人的说法;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EFD6**的小型轿车沿云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西南大道路口时左转弯,与驾驶电动车在斑马线上行驶的原告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因事故路口没有监控设备,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状态。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1、休息贰月,右下肢免负重,可适当康复训练;2、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门诊随诊。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桂EYD222FF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096.3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状态,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摊。被告黄某某是在路口人行横道正面撞倒原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黄某某破坏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后确有移动事故电动车的行为,但目的不是伪造、破坏现场,推卸责任,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酌情考虑由被告分担较大责任。综上,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窦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971.57元、8月份复查费425.26元,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40天+免负重60天=10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8000元;3、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天*60元/天=2400元;4、原告住院治疗40天,住院伙食费每天按40元标准计,共1600元;5、电动车损失费230元,结合本案案情,属于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亦予以认可;6、原告请求后续后续复查费、治疗费等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没有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6626.83元。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的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的规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电动车损失费230元。余款36396.8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5477.78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赔偿原告的4096.31元,被告还须赔偿原告21381.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21617.41元给原告窦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计53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33元,原告窦某某负担4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黄某某负担的13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丘 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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