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靖海镇**号。
委托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号。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房。
委托代理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忠芹,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同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弦,被告李某某、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并约定归还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原告随即借款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李某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李某某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截止2012年9月4日李某某应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50719.16元。被告廖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夫,廖某某亦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50719.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9月4日止);二、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应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原告借款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没有写明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协商一致,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借贷属民间借贷,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某某时借条没有写明利息,被告也不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李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款,被告李某某拖延不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在与被告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廖某某对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原告起诉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要求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廖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给原告姚某某。
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诉前保全费4000元,合计765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返还上述借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76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荣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