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433)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原系北海市某某兽医局下属事业单位北海市某某种苗场场长、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弦、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海市某某种苗场(以下简称种苗场)是北海市某某兽医局下属事业单位。2009年6月,种苗场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业专项补助资金250000元,用于实施罗非鱼越冬保种项目。因种苗场无条件实施该项目,在北海市水产畜牧局相关人员协调下,将该专项资金中的235000万元转至北海市某某兽医局下属国有企业北海海水养殖综合实验场(以下简称实验场),由实验场实施该项目。后来,被告人彭某代表种苗场从实验场法定代表人覃某处获得80000元的项目返还款,被告人彭某将其中的10000元与覃某平分;又将其中的8000元与副场长黎某、财务人员易某共同私分。该项目通过验收后剩余资金15000元,被告人彭某全部予以侵吞。
综上,被告人彭某共贪污公款33000元。被告人彭某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黎某在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出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种苗场主体资料,彭某、黎某、覃某任职文件,罗非鱼返还款收据,电汇凭证,租赁合同,项目实施协议,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罗非鱼越冬项目财务记账凭证,暂扣款票据,证人黎某、覃某、易某证言,被告人彭某供述,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3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悔罪态度良好,并已退出了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及同案人黎军烽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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