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339)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1)。
委托代理人:李长仁,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下称某保股份)。
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4日**时**分,被告王某甲驾驶粤DKBNNN号牌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XX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XX路***饭店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面由原告骑乘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刘某甲,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3、腰3/4椎间盘膨出;4、脂肪肝。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
四、财产损失构成: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车辆损失500元、律师费3000元,证据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没有提供依据;对律师费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保股份答辩意见:车辆损失没有提供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为维权支付诉讼额外费用,请求由被告支付于法无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未明确表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请求律师代理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和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医疗费:14792.32元(其中原告支付4747.27元、被告王某甲支付10045.05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4750元,证据是医疗预交金收据10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
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支付医疗费未表示异议;被告王某甲也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9000元、医疗费1045.05元,证据是医疗预交金收据8份、医疗收费收据1份。
被告某保股份答辩意见:医疗费应剔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自费药部分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医疗预交金收据,认为应以发票为准来确定,不应当以预交金收据来作为证明医疗费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认为其中出现不合理情况,如在清单的最后一页中9、10、12项,与原告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形。对医疗预交金收据,原告因故未能取得被告王某甲的医疗预交金收据而无法进行结算,而原告实际支付治疗费用,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保股份对医疗预交金收据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预付医疗费用4750元予以确认;对住院费用清单,两被告对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住院费用清单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某保股份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3747.27元,其中被告王某甲预付9000元,原告预付4750元,合共13750元,原告预付的金额,已超过应付金额,原告实际需支付医疗费用4747.27元,原告对超过部分可与医疗机构另行结算。此外,被告王某甲还支付了原告急诊的医疗费1045.05元。
六、护理费:5300元。
原告主张:180元×53(天)×1(人)=9540元。
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保股份的答辩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较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53天,每天可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确定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为100元×53(天)×1(人)=5300元。
七、交通费:1060元。
原告主张:20元×53(天)=1060元。
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无提供依据。
被告某保股份答辩意见:住院不需要交通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53(天)=106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
原告主张:5300元。
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伙食补助费偏高。
被告某保股份无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的统计数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3(天)=5300元。
九、营养费:0元。
原告主张:20元×53(天)=1060元。
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没有提供依据。
被告某保股份答辩意见:没有经过鉴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十、误工费:8300元。
原告主张:3000元÷30天×83天=8300元,证据是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份。
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保股份的答辩意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认为无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认为证明劳动关系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外还应提供社保缴纳证明来佐证。被告某保股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确有在该单位上班及实际工资情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也无法确认,原告还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如社保缴纳证明进行佐证。原告虽未能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原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法律无明文规定退休人员不可以接受用人单位的雇用,原告也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可予支持;原告在汕头市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0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共83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83天=830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9000元、医疗费1045.05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王某某,保险人被告某保股份。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DKBNNN号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王某甲是粤DKBNNN号牌轿车的使用人。
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王某甲驾车通过市区繁华复杂路段,因疏忽大意、无注意路面情况,致碰撞同向行驶的自行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保股份连带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351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王某甲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DKBNNN号牌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某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752.3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共20092.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共146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某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6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46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0092.32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抵除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9000元、医疗费1045.05元,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47.27元。因肇事车辆粤DKBNNN号牌轿车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某保股份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某甲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甲、被告某保股份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466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7.2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受理费83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236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浩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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