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88)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何某甲,女,现住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豪,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住所地万源市八台乡。现羁押于清远监狱。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淑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发现不适合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2年经被告姑妈介绍认识被告,在父母的恳求下,与被告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棋,2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就对原告及家庭生活心生厌恶,经常以加班、朋友聚会为由早出晚归,疏远、回避原告及女儿,将全部工作收入、时间和精力用于个人的吃喝玩乐与赌博,甚至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只能独自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担。被告及父母、亲戚更是因原告未生育男孩而冷落歧视原告。2010年,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2013年4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已经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当初自己迫于生存压力想尽快找到依靠,在缺乏对被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同意与被告同居,是十分草率的;而双方同居时,原告尚未成年,被告也未达适婚年龄,双方对婚姻与家庭生活还没有正确的认识,更多的是受被告父母之命而走到一起,感情基础十分薄弱,虽经多年相处,被告对原告从未有过爱恋之情,也没有履行丈夫应尽的忠实、抚养子女等义务,加上被告家人的排斥,夫妻感情始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十多年来,原告任劳任怨,痛苦忍让,被告及家人却从未给予原告亲人般的关爱与尊重;如今被告被判五年长期徒刑,更无法履行丈夫的职责与承担家庭责任,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沉重的生活负担使原告不堪重负。原告已不再相信被告所做出的任何承诺,希望尽早结束这段没有感情与回报、只剩痛苦和付出的婚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确无和好可能,请准予离婚。女儿刘某棋已满10周岁,从小到大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十分依赖。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其甚少关爱,且被告人身自由被限制,客观上已丧失抚养女儿的能力,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女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8元至小孩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并表示愿意承担本次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住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逮捕通知书、罪犯入狱通知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犯罪被监禁的事实;3.川(2006)达万白结字第06NN41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女儿刘某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儿的事实;5.(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3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确已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刘某甲出具书面意见辩称,因为我刑期只剩十个月,当年我与何某甲走到一起,都是成年人,至于现在她提出离婚,也是我来坐牢才提出,什么感情破灭,那也是她的一面之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我改过利(自)新的机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交由小孩自己选择,若其选择女方,我会根据自己释放后的经济情况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棋,20**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5日,被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分局逮捕,2012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被送往**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期间小孩刘某棋跟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1月后原告将小孩带回娘家跟原告父母生活至今。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较长有期徒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自述唯一一次探狱是到监狱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后原告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的思想工作,原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可予准许。婚生小孩刘某棋表示要与原告一起生活,为维护小孩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请求直接抚养小孩并由自己承担抚养费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何某甲与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棋(20**年**月**日出生)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原告何某甲已预交受理费150元,尚欠的15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我院缴纳。(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潮阳支行营业部,帐户:44NNNN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淑卿
审判员 吕德金
审判员 陈晓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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