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84)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营民二初字第00110号
原告营口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杰,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营口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鹏、李敏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率为年利11.152%,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率为年利11.152%,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利11.152%,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
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市区滨海路南95号,面积为4084.92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营房权证字第20080601***号房屋、面积为50876.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营口国用(2010)第22***号土地及单梁门式起重机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外欠款太多,暂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1110700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率为年利11.152%,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112290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率为年利11.152%,期限为11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MCON20120305000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利11.152%,期限为10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
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市区滨海路南95号,面积为4084.92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营房权证字第20080601***号房屋、面积为50876.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营口国用(2010)第22***号土地及单梁门式起重机等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29日。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2012年3月5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借款后被告给付上述三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8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及借款展期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1.152%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1.152%加罚50%计息)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营口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被告营口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健
审判员 陈鹏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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