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简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75)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
原告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2015年7月21日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说由于生意上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当天就书写借条:“本人杨某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简某某借现金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月利率4.5%,本金随时归还,当期月利息每月21号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汇入如下账号户名:杨某某,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已实际借到手,本人特此确认。若本借据内容与本人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有冲突的部分,按照本借据内容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联系电话:138****4826,日期:2015年7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就此借款还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书写借据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也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必须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债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5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简某某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内容:“本人杨某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简某某借现金人民币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月利率4.5%,本金随时归还,当期月利息每月21号前支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借款汇入如下账号户名:杨某某,账号:62***0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若有任何一期利息逾期归还,则债权人可以立即就所有借款和利息一次性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本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到杨某某账户上。原、被告另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将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一横巷6号乐怡楼D幢706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以本金50000元按每月4.5%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明确按4500元主张。
另查明:原告为追讨本案债务委托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简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某某立下的《借据》、原告转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杨某某未能按原告简某某的请求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4.5%的月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现主张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4500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对利息部分本院按原告主张的45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2006)298号文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未超出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简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54500元,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简某某。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2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步云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丘凯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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