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张某乙诉夏某某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0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泸中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生,壮族,农民。系张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其仁,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生、蔡芳、杨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其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原住在瓦窑村,系邻居及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被告称其朋友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原告当即明确告知,不管借给谁,只能是被告本人借款,此借款属短期性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在原告需用钱时,被告应当全部归还。因原告买房,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张,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
3.民主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列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
2012年2月22日之前,被告夏某某几次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2012年2月22日累计被告夏某某给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开具借条给原告张某甲收执。借条载明:“于2012年2月22日,甲方借给乙方100000元,在甲方需用钱时,乙方理当还钱。甲方:张某甲,乙方:夏某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张某甲、夏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某某给原告借款,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具体的借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追要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沈永生
审判员 蔡 芳
审判员 杨 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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